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8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明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217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曾明傳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項第1至5行原記載「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各』冊(檢體編號:100J421)及臺灣檢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應更正為「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檢體編號:100J421)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按民國(下同)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自93年1月9日起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依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者之犯次為「初犯」、「5年內再犯」或「5年後再犯」,異其刑事處遇程序,規定「初犯」者,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亦即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代替刑事訴追;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第2項法律問題著有決議可資參照。
三、經查:㈠被告曾明傳於100年11月12日中午某時許,在高雄市岡山區
某公墓旁,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混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瓶內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為警於同年月14日下午5時許,因另涉毒品案而為警緝獲,遂將其帶回警局調查,經其同意採取其排放之尿液送請鑑定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00年11月14日18時30分許為警採取其親自排放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經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結果呈鴉片類及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複驗,其可待因測出值為912ng/ml;其嗎啡測出值為3,194ng/ml;安非他命測出值為24,1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測出值為157,250ng/ml,此有該公司100年11月29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被告尿液檢體編號:100J421)各1紙在卷可參,固堪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認。
㈡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
90年4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729號刑事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0年6月11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72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於90年6月22日釋放。詎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再經本院於93年9月17日以93年度訴字第722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考,是本案犯罪時間固在上開初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後,惟被告於觀察、勒戒後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此與「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別,自無再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必要,依法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及同條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曾明傳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各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件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於98年11月2日及99年5月10日以98年度簡字第2326號及99年度易字第354號刑事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及6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99年10月29日因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因另案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方通緝,於100年11月14日17時許經警緝獲,惟警方製作第1次筆錄前,先於同日18時30分徵得其同意後,採其尿液先行初步檢驗後,才於18時50分對其製作警詢筆錄,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乙紙及其第1份警詢筆錄附卷可按。被告既因毒品案件經通緝,警員復在緝獲後先對其採尿送驗才製作筆錄,顯見員警於緝獲時,對被告可能再有施用毒品犯行已有確切根據而合理懷疑,參諸上開說明,本案被告於員警詢問時雖坦承施用毒品犯行之行為,惟因警員於此之前對其施用毒品行為已有合理懷疑,即與自首要件不符,依法尚難論以自首,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前於90年間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仍不思戒除毒癮,再有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治療處分及有期徒刑之處分而記取教訓。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且其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