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消債抗字第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之抗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消債抗字第60號抗告人即債務人 趙興國 代理人 楊淑惠 律師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鐘培 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0年11月7日本院100年度事聲字第5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㈠按法院民事執行處前以99年12月3日南院龍99司執消債更莊
字第63號函,檢送本件編列之債權表予抗告人及各債權人,並諭知「檢送本院編列之債權表,如對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有異議,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本債權表送達翌日起10日內提出異議」,而抗告人及相對人於收受上開函文後,均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之規定,相對人所主張「抗告人其子之就學貸款及自用住宅之連帶保證債務」之「種類、數額或順位」,依法即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是相對人再爭執該等「抗告人其子之就學貸款及自用住宅之連帶保證債務」,依法即有未合。
㈡又連帶保證契約成立時,連帶保證人即負連帶保證債務,況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28條規定並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人除外,則債權人自得於連帶保證人之更生或清算程序中行使其權利,申報債權。準此,就抗告人所負之連帶保證債務(即法院編列債權表編號17、18、20),縱使其所擔保之主債務人依限按期分攤償還中,然抗告人既已依法進行更生程序,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之規定,該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等債權人就現存債權額,亦得行使其權利,對負連帶保證責任之抗告人求償,是更生方案將之列入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求償,並無違誤。
㈢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之
債權比例僅分別為2.86%、0.69%、7.42%,其等債權佔全部債權比例非高,且抗告人依原更生方案履行後,倘致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有重複受償,因抗告人係向銀行給付款項,故該等款項乃屬金融機關相互間如何計算取償問題,應顯無原裁定所稱「就債務人未到期之就學貸款及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未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有損異議人公平分配取償之利益」之情事。
㈣抗告人除投保勞保、健保外,抗告人因任職公司之「東陽事
業集團職工福利委員會」有為抗告人購買「壽險50萬元、意外險30萬元、意外醫療險1萬元」之團體保險;又抗告人有為本人及二名子女參加、購買公司之團體保險。即抗告人所購買者係「住院醫療險1,100元、癌症醫療險1,100元、年繳費用1,020元」;為二名子女購買者分別係「壽險50萬元、意外險30萬元;意外醫療險1萬元,年繳426元」、「住院醫療險、癌症醫療險,年繳費用1,020元」,除此之外,抗告人並未有高額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可供清償。
㈤按金融海嘯風暴、全球經濟不景氣,各行各業之生產、工作
量均大幅減縮,加班時數已無法像從前那麼多,而抗個人已高達51歲高齡,能繼續保有,穩定工作堪稱幸運。是抗告人扣除每月基本開銷13,246元,自履行更生方案第1至2年,每月還款38,000元;自第3年至8年,每月還款41,400元,共計可還款3,892,800元【即(38,000×24期)+(41,400×72期)】。再加計於東陽實業廠股份有限公司已扣押而為移轉之薪資72,345元,總清償金額為3,965,145元。清償本件無擔保債務11,296,671元之成數約35.10%,乃屬抗告人盡力而為,自屬公允。原裁定未詳加考量、審酌,遽將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認可更生方案裁定廢棄,而駁回抗告人更生之聲請,顯有未當,爰提起本件抗告,請求將原裁定廢棄等語。
二、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6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該條項立法理由是謂,債務人如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等固定收入,並將其可處分所得之一定部分充為清償,於債權人之權益已有保障,其更生程序應更為簡易、迅速。而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
三、經查:㈠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於收受債權表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
議,相對人自不得再就抗告人之子之就學貸款及自用住宅連帶保證債務為爭執,更生方案將之列入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受償,並無違誤云云。惟查:
1、按「對於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及其種類、數額或順位,債務人或其他債權人得自債權表送達之翌日起,監督人、管理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自債權表公告最後揭示之翌日起,於10日內提出異議;債權人所申報之債權,未經依第1項規定異議或異議經裁定確定者,視為確定,對債務人及全體債權人有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同條例第30條規定「數人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者,其中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各更生債務人或清算財團行使權利」,債務人及其連帶保證人係就同一給付各負全部履行之責任,連帶保證人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債權人自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之行使權利而申報債權,該債權應予列入債權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曾通知各債權人就抗告人所提之更生方案表示意見,而相對人萬泰商業銀行表示「…故於履行更生清償期間應暫不列入清償分配為宜」;相對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亦表示「…則保證債務是否暫不列入更生債權中,應待實際發生時,始納入更生方案」(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㈡第45頁、第51頁),固堪認相對人就抗告人更生方案所列之保證債務,並已依法提出異議,惟「保證人受法院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之裁定時,債權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行使權利」,新修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0條第2項定有明文。觀諸上開條文增訂理由所示,係恐債權人因逾申報或補報債權期限而無法於程序中行使權利,為兼顧保證人之權益及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保證債務之補充性宜酌予限制,明定債權人得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申報債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將保證債務列入更生方案中,並無害及其他債權人之利益,蓋抗告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連帶保證債務應列入更生方案與其他無擔保債權一併受償云云,應為可採。
㈡抗告意旨另主張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
灣土地銀行債權比例非高;而抗告人倘依原更生方案履行後,若致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台灣土地銀行重複受償,因抗告人係向銀行給付款項,該等款項係金融機關相互間如何計算取償問題,顯無原裁定所稱就連帶保證債務,未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有損公平分配取償利益之情事云云。惟查:
1、按「銀行辦理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不得要求借款人提供連帶保證人;銀行辦理授信徵取保證人時,除前項規定外,應以一定金額為限;而未來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如保證人有數人者,應先就各該保證人平均求償之。但為取得執行名義或保全程序者,不在此限」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係指具有完全行為能力之中華民國國民,目前確無自用住宅,為購置自住使用之住宅所為之金融機構貸款。「消費性放款」係指對於房屋修繕、耐久性消費財產(包括汽車)、支付學費及其他個人之小額貸款,及信用卡循環信用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01年1月11日金管銀法字第10010008650號令參照)。是故,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3項前段規定,銀行就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求償時,應先就借款人進行求償,其求償不足部分始得就連帶保證人平均求償之。而於更生事件,若銀行之債權屬「自用住宅放款」或「消費性放款」債權,則依銀行法上開規定,債權銀行應先向主債務人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訂清償比例受清償;更生方案依銀行法上開規定約定債權銀行受償條件,縱債權銀行不同意,亦不能因此認對該債權銀行有不公允情事,以貫徹銀行法第12條之1第3項對連帶保證人特別保護之立法意旨(司法院民事廳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98年第1期民事業務研究會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2、次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係在使債務人得藉更生、清算程序獲得經濟上安全維生之基礎,解釋上應不能就尚未屆期或條件未成就前之債務,令其負提前清償之義務,致其反因更生程序而更受不利。是債權人雖得依消債條例第30條規定於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時,就其債權於裁定時之現存額,對更生債務人行使權利,然該債務應限於已屆清償期或條件已成就,債務人始負清償義務,倘債權之發生附停止條件或給付未屆清償期者,應按所附條件或期限列入分配;倘其為附解除條件者,則條件成立時自債權剔除,債務人無庸繼續依更生方案清償。又更生方案之條件是否「公允」,除考量清償總額已達債權總額相當成數外,亦應斟酌各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特定債權人依更生方案行使權利時,是否較他債權人受有不公平之限制,則各債權人之債權,有屆期或條件成就與否之差異時,就條件未成就、債權是否發生尚不確定,及債務履行期尚未屆至、尚不能行使給付請求權,如均與已屆期、不附條件之其他債權同視並按相同比例受償,勢將影響其他債權人受償之金額,實非平允。甚且於連帶保證債務之主債務人如按期正常清償時,債權人既得自主債務人處全額受償,自不應使其復自更生債務人超額受償,此不僅無礙於其債權之受償,亦不生期前預付或溢付之結果而徒增法律關係之混亂,或使其他債權人減少受償金額之不利益,且不生劣後或對於條件成就或期限屆至前債權人權利行使增加額外限制之問題,蓋此乃其債權本質上所受之原限制,非更生方案所增加。
3、經查,就抗告人更生方案所列債權人受償額分配表所示(見本院卷第22頁背面至23頁),編號17、18債權係抗告人為擔保其子 潘豈業 、 潘紘業 就學貸款所負之保證債務;編號20債權係抗告人為擔保其配偶 潘惠珠 房屋貸款所負之保證債務。又潘豈業、潘紘業就學貸款餘額各為322,652元、77,553元,其還款基準日各為99年7月1日、102年7月1日;而 潘慧珠 所負之房貸債務目前繳息正常,此有台灣銀行新竹分行99年10月11日新竹營字第09900039491號函、台灣銀行永康分行99年10月6日永康營字第09900028911號函暨所附之就學貸款放出查詢單及台灣土地銀行民事陳報狀附卷可稽(見本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㈠第65頁、第71頁背面、99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63號卷㈡第127頁)。按上開債務就潘紘業部分尚未屆清償期;就潘豈業及潘惠珠部分亦未有遲延還款情形,自均無任何債務不履行情事,尚無由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代為償還之必要。再者,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雖有保證債務存在,然因就學貸款債權及房貸保證債權係屬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規定之自用住宅放款及消費性放款,依銀行法第12條之1第1項、第4項前段規定,則台灣銀行新竹分行、台灣銀行永康分行及台灣土地銀行於借款債權清償期屆至或遲延履行時,應先向主債務人即潘豈業、潘紘業及潘惠珠求償,於求償不足額部分確定後,始可按實際不足額依更生方案所定清償比例受清償。
4、基上,抗告人更生方案中所列之保證債權部分,並未就其清償方式附加條件,準此,原審認定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就未到期或未遲延履行之就學債款及自用住宅貸款之連帶保證債務,未以附條件方式列入更生方案,所為認可有所不當一節,並無違誤。至抗告人主張保證債權比例非高,且抗告人倘依更生方案履行,致各債權人有重複取償為金融機關相互間如何計算取償問題云云。惟按債權清償比例僅為計算債權清償數額之方式,概與本件更生方案之保證債權部分應為附條件之清償,自始無涉;又更生方案既應就保證債權部分為附條件之清償,則於條件未成就前,債權人僅係暫時無法自該更生方案受償,其債權並未因此受損,蓋主債務人此時仍有依約履行清償債務,自無金融機關有重複受償之問題。準此,抗告人主張保證債權比例非高,抗告人倘依更生方案履行,債權人若有重複受償,僅係金融機關相互間計算取償問題云云,自無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所負之保證債務,倘主債務人仍有依約清償,無未履行債務情事,尚無由連帶保證人即抗告人代為償還之必要。原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未將連帶保證債務,予以列入差別之受償方式(即以附期限或附條件履行記載),顯有失公允。原裁定依法廢棄該更生方案認可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另為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素秋
法官童來好法官蔡盈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及其繕本各1份,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書記官洪浩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