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南 地方法院101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緝字第1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誠儒指定辯護人余訓格本院公設辯護人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調偵字第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誠儒犯背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分期清償協議書上「 吳正義 」、「吳 黃春美 」及「 吳俊緯 」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 吳黃春美 」及「吳俊緯」之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實
一、緣許誠儒及家人均債信欠佳,無法向銀行貸款購屋,許誠儒為購買不動產,而與多年好友吳正義約定,實際上由許誠儒出資購買、供家人同住,名義上則由吳正義出名購買坐落於臺南市○○區○○段○○○○○○號之土地及臺南市○○區○○段○○○○號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為臺南市○○○街○○○巷○○號,以下簡稱系爭不動產),且登記為所有權人,再由吳正義擔任借款人、配偶吳黃春美及其子吳俊緯(業已更名為吳俊豪,以下仍以舊名稱之)擔任連帶保證人,在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予中國 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向該公司貸款,由許誠儒按期繳納貸款,迨許誠儒及其家人信用變佳後,再將不動產所有權人、銀行貸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變更為許誠儒及其家人(此一約定,以下簡稱系爭約定)。
二、吳正義於民國88年8月18日,依系爭約定出名擔任借款人、配偶吳黃春美及子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由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 歐俊男 承辦、對保,訂立借款契約,向該公司借款新台幣595萬元(以下簡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88年9月1日起至103年8月31日止,購買系爭不動產,並設定71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以供擔保。
三、詎許誠儒意圖為自己及其子 許永陞 之不法所有利益,於90年間,告知吳正義欲依系爭約定,移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予許永陞,吳正義同意並委託許誠儒依前開約定辦理,惟許誠儒受託後,明知未得借款銀行之同意,不得變更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竟違背其任務,明知其並未辦理系爭借款債務人、連帶保證人變更之情況,僅將吳正義前所提供之印鑑交予不知情之代書 鄭博文 ,由鄭博文以買賣為由,辦理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予許永陞之虛偽登記(使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未經起訴,應由檢察官另行處理),鄭博文即於90年7月30日,持相關文件,向 台南 地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前開不動產移轉登記,使許永陞成為前開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徒令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仍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致生損害於三人。
四、91年12月間某日,因政府頒布債務協議清償辦法,須就系爭借款簽立分期清償協議書,以減輕貸款壓力,詎許誠儒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接續在分期清償協議書「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上,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及印文於其上,再委由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署押及印文前開協議書上,由許誠儒持向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辦人員行使,以辦理分期清償業務,致使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債務繼續存在,足生損害於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
五、案經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訴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關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本案所引用書面及言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同意列為證據(見本院卷㈠89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無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可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供述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尚無不當,復經本院於審理時逐一提示予被告表示意見,故採納上開證據方法,亦無礙被告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自得採為本案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貳、訊據被告許誠儒固不否認曾與告訴人吳正義為系爭約定,並依約由告訴人吳正義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告訴人吳黃春美及吳俊緯則擔任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90年間,被告向告訴人吳正義告知欲依系爭約定移轉所有權予許永陞,移轉登記後,惟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由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擔任,與系爭約定不符,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背信及偽造文書之犯行,辯稱,伊告知中國人壽承辦人員辦理,不知為何僅辦理不動產所有權變更,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並非伊所偽造,伊之前在檢察官前認罪並不實在,係因本件事因伊而起,伊認為自己有責任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背信部分,被告認為移轉登記是委由中國人壽代辦,核與被告無涉;至於偽造文書部分,被告業已否認在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且卷內並無資料足認係被告所為,自應為有利被告之判決等語。
參、經本院查:查被告許誠儒及家人均債信欠佳,無法向銀行貸款,因此由
被告與告訴人吳正義約定,由告訴人吳正義出名擔任系爭不動產之有權人,並任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再由告訴人吳黃春美及吳俊緯擔任連帶保證人,設定714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實際分期付款則由被告繳納之事實,業據被告許誠儒自承在卷(見97年度他字1646號卷第25至第26頁,該卷以下簡稱偵卷一),並有借據1紙、前開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見偵卷一第5至9頁)、吳正義借款申請書、個人資料表、撥款委託書、提前還款違約金約定書、告訴人吳俊緯個人資料表、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 吳偉緯 身分證影本各1份在卷可資為憑(見97年度偵字第16810號卷第35至41頁,該卷以下稱偵卷二),此部分之事實要可認定。
系爭不動產於90年7月30日,以買賣為由,移轉不動產所有
權予許永陞一節,有臺南市臺南地政事務所97年12月24日臺南地所登字第0970012211號函附之90年7月30日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建物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臺南市安平區戶政事務所吳正義印鑑證明、吳正義身分證、許永陞身分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各1紙在卷為憑(均為影本,見偵卷二第24至34頁),此部分之事實亦可認定。
再者,91年12月間某日(無確切日期記載),「分期清償協
議書」之「立協議書人」欄、「連帶保證人」欄及「連帶人」欄上,固然有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蓋印,用以證明三人與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變更前開系爭借款之約定內容,改約定自91年11月16日起至111年11月15日止,每月清償本息32,000元,此有分期清償協議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一第9頁),而分期清償協議書一事,告訴人吳正義等三人不僅未獲告知,其上之簽名、印章均非告訴人吳正義等三人所為,而係他人偽造,共同被告許誠儒亦自承上開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均係伊偽造一節,亦據被告許誠儒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三第55至66頁、第66至71頁、第100至109頁;偵卷二第63至第65頁),足認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三人,於90年7月30日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後,不僅仍係系爭借款之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外,嗣後於91年12月間某日「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要可認定。
另查(關於背信部分),
㈠按一般向銀行貸款購買不動產後,放款後,銀行無保管不
動產所有權狀之責,亦不涉及變更該不動產所有權人之業務,而縱然有不動產抵押權之擔保,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變更,涉及還款能力,除債權人銀行同意外,否則無從變更,此為一般辦理貸款眾所周知之事實。查中國人壽公司從未同意變更系爭借款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歐俊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卷(見偵查卷第79至81頁),既無債權人銀行之同意,足認被告已知欲變更系爭借款之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並不可行;查被告於90年7月30日前,先向告訴人吳正義知會欲辦理系爭不動產有權之移轉,且伊與家人都住在系爭不動產住處裡,中國人壽都將催繳通知寄來住處一節,業據其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㈢第158頁),參諸被告事前明知未得債權人銀行同意,無法變更系爭借款之借款人、連帶保證人,竟仍主動向告訴人提及系爭約定,且所有權移轉後,銀行催繳通知上之受通知人仍係告訴人吳正義,並未變更,被告亦不告知告訴人等情節,更可堪認被告係故意違背告訴人委託內容,致令所有權移轉,不僅致告訴人吳正義喪失名義所有權人之保障,徒令告訴人三人負擔債務人及連帶保證人之責,致生損害於告訴人,要可認定。
㈡被告及辯護意旨固然辯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權狀均由銀
行保管,移轉所有權均係委託銀行人員辦理,甚至辦理過戶後伊亦未拿到權狀云云。然查,⒈被告所述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管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狀,並代為辦理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等與前述眾所周知之事實不符,自難單憑其辯解而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⒉再者,證人鄭博文固然於本院證稱伊辦理系爭不動產所
有權之移轉,伊認識歐俊男,惟已忘記係誰委託伊辦理一節(見本院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惟參諸本件系爭不動產移轉僅對被告及其家人有利,系爭不動產抵押權並未消滅,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利或不利之關係,其職員即共同被告歐俊男實無必要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移轉事項,從而,應認係被告委託不知情之鄭博文辦理,要無疑義。被告所辯,自不足採信。
此外(關於偽造文書部分),
㈠按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
緯」之簽名、印文均係偽造,並有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1份可佐一節,業如前述。查被告自88年10月15日起開始繳納分期付款,每月繳納本金約20,707元(亦有19,771元者)、利息31,094元,然繳至89年7月15日後,即未能順利繳款,此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放款付息還本紀錄1份(見偵查卷第27頁),若改依清償協議辦法後,每月僅須繳納32000元,此有「授信案件更改事項簽呈」影本1紙在卷可資佐證(見本院卷一第44頁),足認分期清償協議書之有無簽訂,攸關實際繳納分期付款之被告甚巨,足認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印文之動機。
。
㈡查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自白其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上立
協議書人欄之「吳正義」、「吳黃春美」簽名、印文,但並未偽造「吳俊緯」簽名蓋章一節,有其偵查筆錄可佐(見偵查卷第63至第65頁),而觀諸被告分別在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書寫告訴人三人姓名(出處詳下述)可知,被告所書寫之「吳正義」、「吳黃春美」姓名,無論按捺、行氣、間架及神韻等運筆方式,均與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相近,而與偽造「吳俊緯」之簽名風格差異甚大,明顯係他人所為,足認被告偵查中自白其偽造分期清償協議書「吳正義」、「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應係出於事實,可採為認定事實之基礎;再者,參諸證人歐俊男證稱分期清償協議書是伊交予前來支援之科員 吳福文 ,吳福文轉交予許誠儒,許誠儒再交回等語(見偵卷第25至26頁),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偽造「吳俊緯」之簽名及印文,應係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他人所為,亦無疑義。綜上所述,審酌被告確有偽造告訴人三人簽名、印文之動機,於偵查中之自白及分期清償協議書是被告繳回向中國人壽保險公司人員行使,足認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印文係被告所偽造,應可認定。
㈢被告雖辯稱並未偽造告訴人簽名云云,辯護意旨亦以卷內
並無相關鑑定足以認定係被告所偽造等語為辯。惟查,⒈本件「分期清償協議書」,於檢察官偵查中,中國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未提出原本以供鑑定,經本院函促提出,仍未提出,僅告以「因本公司查閱原授信案之所有貸款文件契據,均僅留存『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查無正本,故僅能提供影本參辦」等語,此有該公司99年7月16日中壽放字第0990001914號函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18頁),足認本案並無「分期清償協議書」原本可憑;次按檢察官於偵查中,檢送「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被告歐俊男平日書寫記事1份、當庭書寫筆跡1份、共同被告許誠儒當庭書寫筆跡1份,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分期清償協議書」上之筆跡,究係何人所為,惟經該局以送鑑資料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8年
1月15日調科貳字第09800024290號函1紙可徵;嗣於本院審理中,依公訴檢察官之聲請,再檢送「分期清償協議書」影本1紙、歐俊男當庭書寫筆跡2紙、歐俊男平日書寫資料影本1紙、許誠儒當庭書寫筆跡原本3紙、歐俊男(行動電話暨網路服務申請書原本1件、行動電話/第三代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原本1件、要保書原本1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1件、開戶資料原本1份、投保契約書原本1份、自傳履歷資料原本1份、吳福文就職等資料1份、印鑑卡原本乙紙、信用卡申請資料原本乙份、開戶資料原本乙份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份、存款業務往來申請書原本乙件、行動電話申請書原本參份、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件、信用卡申請書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許誠儒(開戶資料原本乙件、開戶資料印鑑卡原本乙件、帳戶申請書原本貳份、保險資料及要保資料原本貳份、開戶基本資料印鑑卡原本乙件開戶印鑑卡原本乙件、開戶申請書原本乙件、客戶基本資料原本乙件、儲蓄存款申請書印鑑卡原本乙件、存款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身分證影本乙件、印鑑卡原本乙件、客戶基本資料原本乙件、行動電話申辦、異動申請書原本玖張(內含身分證影本貳張))再次檢送該局鑑定,該局仍以所提供之資料與告訴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等筆跡相關性不足,無法鑑定,此有該局99年8月5日調科貳字第09900360730號函1紙(見本院卷二第122頁)。從而,卷內固因缺乏原本及資料不足,致鑑定單位無從認定被告有無告訴人三人之簽名。惟卷內所附之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三人遭偽造之簽名,並非不可辨識,且經告訴人三人證述係遭人偽造,被告亦有偽造之動機,並參諸其自白偽造「吳正義」及「吳黃春美」之簽名、印文,並交予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職員等節,仍無法單以無法鑑定為由,逕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⒉「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對保人欄處固有被告「歐俊男
」之核章,惟所謂分期清償協議書,係因應財政部於91年間所頒布之「分期清償協議辦法」,為降低銀行逾放比及降低債務人負擔所頒發,此可從「分期清償協議書」裡約定「嗣後於每年4月、10月按當月份壽附保單分紅利率為調整而予以變動。立協議書人同意如有任何一期未依約還本或付息,即喪失分期清償權利,全部債務即視為到期並立即清償,貴公司可依原約據、本分期清償協議書之約定或已取得之執行名義追償全部借款本息及違約金」等語可得而知,足認除降低債務人每月負擔還款金額、變更債務期間外,原來之擔保條件並未變更之事實,縱然借款人、連帶保證人不願簽署,原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仍須以原來約定之條件,履行債務,對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擔保不生影響,要無疑義,從而,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無偽造該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告訴人簽名之動機,此外,上開偽造之簽名,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係中國人壽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偽造,被告辯稱係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人員所為,即屬無據,不足採信。
綜上所述,應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肆、論罪科刑:新舊法比較:被告為上開犯行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⒈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1元(銀元)以
上」,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新臺幣3元,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規定:「罰金: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
⒉刑法第41條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
行,其中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又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則本件受刑人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百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9百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台幣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較有利於受刑人。
⒊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
,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
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則被告所犯上開等罪均係於刑法修正前所犯,比較結果,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⒋綜上,經綜合法律修正前後之整體比較,揆諸前揭最高法
院決議及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94年2月2日修正前之刑罰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
核被告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
,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代書辦理,應係間接正犯;所為事實欄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按偽造私文書係指無權利制作人,偽造他人名義而為私文書之制作,又刑法偽造印文罪,其偽造印文之方法並無限制,亦不以所偽造之印文與原印文有所差異為必要;無製作權之人,如就他人之印文以照相、影印或描摹套繪之方法,複擬另一與原印文相同或類似之印文使用,因屬虛偽製作,使人誤信為真正之印文,即屬偽造印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22號判決參照)。本案被告未經有權制作人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同意,於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偽造「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署押及印文,自係偽造署押及印文,偽造署押及印文為偽造「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上揭所示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委請不知情之人偽造「吳俊緯」之簽名、印文,應論以間接正犯。被告3次偽造私文書、印文犯行,應屬基於1單一犯意,接續為之,以一罪論。
被告所犯上開背信罪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4日公布,並於同月
16日施行,依該條例第2條規定,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者,除本條例另有規定外,應予以減刑,本案被告之犯罪時間均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無該條例所定不予減刑之情形,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規定,各減其宣告刑2分之1。
爰審酌被告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一己之私利
,不顧約定委託內容,令好友及家人擔任無涉之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致告訴人金融信用不佳,又為減輕付款負擔,再偽造告訴人三人之簽名及印文,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其犯後始終未能坦認犯行,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分期清償協議書上「吳正義」、「吳黃春美」及「吳俊緯」之簽名及印文均係偽造,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第51條第5款,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怡君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蘇碧珠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鋕偉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