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8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8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健民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健民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5列被告第2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方式,原記載「以如前所述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更正為「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玻璃管內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前因施用毒品執行觀察、勒戒處分,甫於民國99年10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之執行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本件係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由本院依法論罪科刑,合先敘明。
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被告仍持以施用,核其所為,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2罪)。其各次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前科,於98年8月18日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2案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均為累犯,各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被告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施用毒品犯行後,在犯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警員自首坦承犯行,進而接受裁判,有被告之警詢筆錄載明可稽,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該次犯行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意,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行為,並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62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羅郁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附錄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毒偵字第1971號101年度毒偵字第118號被告周健民男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鹽埕203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健民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40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98年3月19日入監服刑,同年8月18日執行完畢。另於99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經本署檢察官於99年10月28日釋放出所,並以99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㈠100年6月26日1時許,在臺南市佳里區龍安里塭子內32號友人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於電燈泡上燒烤並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6月28日16時30分許,為警於上址處盤查,經其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㈡
100年11月14日22時許,在其臺南市七股區鹽埕里鹽埕203住處廁所內,以如前所述之相同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6日1時20分許,在臺南市七股區台17線與南30線公路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主動向警坦承上開施用毒品情事,並同意至警局製作筆錄並接受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健民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前開時點為警查獲後所採尿液,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00年7月14日、同年11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2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送驗對照表2紙附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請不另論罪;其前揭2次施用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觀察勒戒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之自首,係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自承犯罪而受法律之裁判為要件;而向該管公務員自承其犯罪,不以先自向該公務員告知為必要,即受追問時,告知其犯罪仍不失為自首(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48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犯罪事實欄所述一、㈡部分之犯行,係被告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後,主動向警坦承其上開施用毒品犯行而查獲,有100年11月16日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參,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規定之要件,就此部分請依該規定「得」減輕其刑。末請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察、勒戒,仍無法戒除毒癮,然其犯行主要係戕害自身,並未侵犯他人之權益,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本案2件犯行,量處適當之刑,以資警惕。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
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3月22日
檢察官吳岳輝
吳梓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書記官周家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