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聲字第90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90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恒毅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5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ST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不罰。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下稱異議人)陳恒毅於民國100年8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在臺南市○區○○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處,因闖越紅燈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等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嗣經移送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認其違規事證明確,依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共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3,900元,並記違規點數共4點等處分。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當日係從文賢路313巷12弄騎到365巷口切入大馬路往和緯路方向行駛,欲前往機車行修理伊所騎乘之機車兩邊手煞車,之後就遭後面警車攔停。而異議人於員警舉發時亦向員警說明機車近無煞車功能,若真要煞車會使駕駛人更危險,異議人嚴重質疑員警為了績效,未考量伊當時處境,是異議人並無闖紅燈違規行為。又異議人從文賢路313巷12弄騎到365巷口切入大馬路,亦無逆向行駛情形,因而為此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次按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53條之情形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及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原處分關於「闖紅燈」違規事實部分:⑴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365巷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行經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逕行製單舉發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3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並經證人即當日舉發本違規事件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 董皇廷 於101年2月8日本院調查時到庭結證稱:「(問:
本件是否你舉發?〈提示舉發單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是我舉發的。」、「(問:請在地圖上標示你取締時所站立之位置為何?並以箭頭虛線標示違規人行向為何?)當時我在文賢路365巷口與文賢路之交岔口,靠近南邊,如我所標示。違規人之行向是從365巷口往文賢路572巷北邊方向行進。」、「(問:異議人行駛365巷口時,如何切入文賢路?)當時我駕駛警車、著制服停等紅燈,異議人駕駛輕型機車違規從我的駕駛座旁邊(左邊)超到我前面,在我所停等紅燈之路口十字路口左轉並逆向往文賢路572巷行駛。」、「(問:你當時是否直接到文賢路攔停異議人?」是,異議人跑給我追,異議人行駛到596巷,因為596巷是死巷,所以被我攔停,當時確實是現在到庭之異議人。」等語明確(參見本院卷第31頁至第25頁)。
⑵其次,本院於101年3月6日勘驗車本件警車之行車紀錄器存
錄之攝影光碟,其內容顯示:「㈠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9秒時:警車右轉進入文賢路365巷,該巷道路面未劃設行車分向線。㈡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22秒時:警車行駛至文賢路365巷與文賢路之交岔路口前停止,此時路口號誌燈號顯示為紅燈。㈢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33秒時:一名身著綠色短袖上衣、黑色短褲之人,騎乘白色機車由警車左側經過進入路口。㈣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38秒時:警車開始啟動,此時畫面可見該輛白色機車已行駛於文賢路斑馬線中央,並左轉進入文賢路。㈤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44秒時:警車左轉進入文賢路,該輛白色機車仍行駛於文賢路外側車道。㈥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51秒時:該輛白色機車由文賢路右轉進入596巷。㈦2011年8月1日14時22分55秒時:警車跟隨進入596巷。」;又上開行車紀錄器所顯示之時間較正常時間慢2小時50分許一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員警舉發交通違規遭民眾申訴案件答辯書各1份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43頁、第38頁)。本院上開勘驗結果,與證人董皇廷上揭證述核吻合,足認本件舉發員警於違規當時係駕駛警車沿文賢路365巷行駛至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見異議人猶騎乘上開機車闖越交岔路口紅燈左轉進入文賢路,始予以攔檢。從而,異議人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機車,確實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彰彰甚明。
⑶至於異議人雖辯稱:伊係因所騎乘之機車左右煞車近無煞車
功能,欲至機車行修理,才上路行駛云云。然為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1款,本定有明文。是依上述規定,機車駕駛人本應在行車之前,檢查機車是否煞車靈活有效,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之發生,此規範不僅次係在保障用路人及駕駛人之安全,亦係責付駕駛人於行車前有檢查動力交通工具之義務,以避免道路交通危險發生而危及其他用路人。查異議人既是考領有駕駛執照之駕駛人,其就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相關規定,自不容諉稱不知。則異議人在已知悉其煞車老舊且其所駕駛距離亦非咫尺之情形下,竟仍未停車檢查、修復,猶駕駛上開機車繼續前進,其行為明顯已經違反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異議人自不得據為其闖紅燈違規事實之免責事由。
(二)、原處分關於「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事實部分:⑴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分別著有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等判例可資參照。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9條規定,法院受理有關交通事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前開規定及判例意旨自得適用於本件聲明異議案件,先予說明。
⑵經查,異議人於100年8月1日17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輕型機車,行經臺南市○區○○路與該路段365巷之交岔路口處,經警認其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遭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當場攔停製單舉發等情,固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100年8月1日南市警交大字第ST003501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紙附卷可稽。然依本院前開勘驗結果可知,本件異議人騎乘上開機車所行駛之路段即文賢路365巷路段,舉發彼時尚未劃設行車分向線,且本件警車之行車紀錄器,亦未拍攝得異議人騎乘機車由警車左側行駛經過進入交岔路口之情形,則異議人彼時是否有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容有可疑;參酌異議人闖越交岔路口紅燈左轉後,其行駛於文賢路上亦係依規定行駛於外側車道上之情,揆諸前開說明,此部分尚不得為異議人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於上揭時、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有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則移送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3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相關內容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2,700元,並記違規點數3點,核無違誤,異議人此部份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移送機關因認定異議人有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之違規行為,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部分之處分,依前述說明,尚難認為允洽,應認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該部分予以撤銷,並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第2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第19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蔡明峰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