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1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154號原告萱華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曹永文 訴訟代理人 施承典 律師被告 鄭坤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玖仟伍佰壹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依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而兩造間勞動契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越南,具有涉外因素,是兩造間本件私法爭訟,自應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以定涉外事件之管轄及準據法。經查:
㈠原告為本國法人,被告為本國之自然人,兩造間勞動契約債
之發生地亦在我國本院轄區內,僅勞務履行地在越南,故我國法院就此涉外私法事件應有管轄權。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勞動契約第12條(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5號影卷第29頁反面)即約定合意以本院為兩造間勞動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訴訟,尚無不合。
㈡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於民國99年5月26日經修正公布、公布
後1年即100年5月26日施行,而兩造間勞動契約簽署於97年間,是本件仍適用修正前舊法。而按「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要件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意思不明時,同國籍者依其本國法,國籍不同者依行為地法,行為地不同者以發要約通知地為行為地,如相對人於承諾時不知其發要約通知地者,以要約人之住所地視為行為地。前項行為地,如兼跨二國以上或不屬於任何國家時,依履行地法。」,修正前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6條定有明文。兩造均是本國人,揆諸上開規定,自應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本件之準據法。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898,49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100年12月28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150頁反面),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三、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四、原告起訴主張:㈠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
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債權人得請求賠償損害。」,民法第227條、第226條第1項著有明文。又「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
」,民法第216條亦著有明文。
㈡被告於88年間開始任職於原告,97年6月1日起經原告派駐越
南工廠即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歷任副廠長、廠長、協理等要職,嗣於100年2月21日申請自動離職。原告於被告離職後清查被告在越南期間所經手之業務,發現越南客戶中有一家太平山公司(CTYTNHHSANXUATTHUONGMAITHE
PBINHSON),其交易過程全由被告自己親自經手,包括收取帳款,被告亦堅持自己親收,而不經手承辦人員。原告乃深入調查與太平山公司交易之相關資料,發覺被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迄其離職前之2011年2月19日止,均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賤售與太平山公司。被告本件賤賣之鋼管成品雖係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有,與原告為二個不同之權利主體,但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原告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其盈虧為何,原告均須製作財務報表,認列盈虧,故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之損害,亦等同係原告之損害,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賠償。
㈢被告受僱於原告,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忠實執行其
職務,不得有任何循私舞弊之行為。然被告竟為圖利太平山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販售鋼管成品予太平山公司,明顯違背兩造間勞動契約應忠實執行職務、不得循私舞弊之義務,被告所提供之勞務為不完全之給付,且可歸責於被告,而此項不完全給付已無從再為補正給付,故原告自得依前揭民法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鋼管成品,就低於成本之價額,自係原告所受之損害。而原告出售予太平山公司以外其他客戶之售價均高於成本,經原告計算結果,最低者為高於成本2.2%,最高者則達13.6%,亦即原告出售之鋼管成品,正常情形利潤最低均尚有成本之2.2%,該利潤部分係原告出售後原可得預期之利益,應為原告所失之利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範圍,應包括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故原告受有如附表所示之損害及所失利益,總計為4,489,126元。
㈣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8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五、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具狀答辯稱:㈠原告與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二個獨立之法人,
原告主張就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就所生事件,對被告訴求損害賠償,原告之當事人不適格,且無請求權。
㈡另被告否認有原告所主張債務不履行之事實,又原告所提銷
售狀況表係原告個別所虛製,並非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製作之業務文書,不得作為證據,蓋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製作之業務文書,必經承辦員、課長、廠長、經理、協理、副總經理等認可並簽章在上,然本件並無各級經辦人員之認可及簽章,自非真實之業務文書,且銷售狀況表內記載之各欄內容不唯未附憑證以證明內容之真正,且皆屬虛載,如材料成本、材損10%、抽次成本、管銷成本、單位成本、販售成本等,均有虛增數據,不足採信。另原告所提鋼管材料售價明細表中關稅10%及運費5%更係虛載,蓋越南境內買賣(美亞部分),何來關稅及運費。況原告所提發票影本只能說明出售予太平山公司部分之售價,但售價有無偏低,應與原告售予其他廠商部分比較始能辨別。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當事人適格?
按當事人適格,乃指當事人就具體特定訴訟標的有無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倘原告主張其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權利主體,或主張他造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之義務主體,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其是否確為權利人或他造是否確為義務人,乃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在實體上有無理由問題,非為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有關當事人是否適格之認定,應依原告起訴時所主張之事實定之,而非依審判之結果定之(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6號、95年度臺上字第1834號、96年度臺上字第1780號判決參照)。是在給付訴訟,主張權利存在之人,以其主張有給付義務之人為被告,當事人即為適格。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任職於原告,經原告派駐越南,依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被告應忠實執行其職務,然被告竟圖利太平山公司,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販售鋼管成品予太平山公司,故基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語,則原告既主張被告為本件給付訴訟之義務人而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格。
㈡被告是否違反勞動契約,而須負債務不履行之賠償責任?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原告主張:被告自2009年12月29日起迄2011年2月19日止,均將鋼管成品以低於成本之價格賤售與太平山公司,致原告受有損害云云,然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應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被告否認附表內容之真正,而原告對附表各欄內容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實難遽認附表之各欄內容之真正;又證人 李彥樺 證稱:我自85年6月25日開始任職於原告,2004年3月1日到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擔任副總經理職務。我負責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關於台商及外資客戶的議價跟進出貨;被告負責越南當地客戶的議價跟進出貨,越南太平山公司是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的客戶。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對客戶買賣價格的制定是授權給我及被告。公司電腦裡有一個成本表,客戶要報價我就去看成本表,我任職期間出售產品的價格曾經因為考慮庫存太多或競爭對手的削價競爭而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等語;證人 史彩美證 稱:我自77年5月2日任職於原告擔任倉庫管理員,後來職務變更為業務、財務等等,2004年間到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工作,擔任公司內部的管理,包括人事、財務,及審核發票上的數字、機種、規格。證人李彥樺或被告如何跟客戶報價及報價為何不需要跟我磋商。貨款是由我來收,因為怕業務跟廠商之間會勾結,我根據發票去收款,收款之後由會計簽名,每月1、15日我會跟臺灣公司會帳。我曾經覺得被告向客戶的報價遠低於成本而問被告,但被告說是因為策略性的考量,我有跟原告反應過,原告如何反應我忘記了,但原告是看得到越南公司的發票,依我當財務的經驗,公司的售價可能因為庫存太多、競爭對手削價競爭等情況下會低於成本等語(本院卷第198至202頁),是原告顯然知悉被告歷來與客戶間之交易價格,則原告稱其係於被告離職後始發現被告出售予越南太平山公司價格之異狀,已難憑採,另交易價格在策略考量下既有可能低於成本價格,則被告縱有以低於成本之價格出售鋼管成品予越南太平山公司之情,亦難遽認即有違兩造間勞動契約。
⒊況公司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
之企業: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二、相互投資之公司。公司持有他公司有表決權之股份或出資額,超過他公司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半數者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除前項外,公司直接或間接控制他公司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亦為控制公司,該他公司為從屬公司。公司與他公司相互投資各達對方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三分之一以上者,為相互投資公司。相互投資公司各持有對方已發行有表決權之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半數者,或互可直接或間接控制對方之人事、財務或業務經營者,互為控制公司與從屬公司,公司法第369之1條、第369之2、369之9分別定有明文。所謂關係企業,其轄下之數公司仍具有獨立之法律上人格(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43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各法人對各自的債權債務享有權利並負有義務。被告本件販售予越南太平山公司之鋼管成品係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有,為被告所自陳,故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雖係原告投資模里西斯設立之萱華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然與原告仍為分別獨立之法人,是本件被告縱有賤賣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鋼管成品之情,受有損害者亦係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原告主張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係原告轉投資設立之之子公司,萱華工業(越南)責任有限公司所受之損害等同係原告之損害,得由其請求云云,亦屬無據。
七、綜上,原告主張依據兩造間勞動契約,請求被告賠償4,489,1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既受敗訴之判決,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爭點,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5月2日
書記官任婉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