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4年交上訴字第5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4年度交上訴字第55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梁益瑋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審交易字第24號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2236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梁益瑋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實
一、梁益瑋於民國103年8月14日23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超級巨星KTV」內飲用啤酒及洋酒後,明知其因酒後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雖主觀上無致他人受重傷之故意,然客觀上應能預見酒後駕車上路,若有不慎,可能發生車禍事故,危及他人之身體,竟仍於翌(15)日上午6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路由興中街往三民路之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103年8月15日上午6時22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路、精武路之交岔口時,欲左轉往精武路方向行駛,原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而號誌管制燈圓形紅燈代表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而依當時天氣晴,晨光、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行車管制號誌運作正常,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闖越紅燈,適 黃種煥 (所涉公共危險部分,由原審另行審結)亦於不詳時間、地點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臺中市○區○○路由福音街往光復路之由北往南方向行駛,於綠燈後起步欲穿越上開路口時,遭梁益瑋駕駛之前揭自用小客車車頭撞擊其右側車身,導致其人車倒地,因而受有硬腦膜下出血、顱骨骨折、腹腔內血腫、意識不清及呼吸衰竭等傷害。梁益瑋於車禍發生後即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 嗣經 員警於同日上午6時50分許,對其測試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另經將黃種煥送往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救治,委由該醫院對其抽血檢測,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12
0.8MG/DL(經換算呼氣式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604毫克)。黃種煥經救治後,仍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傷害。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暨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黃種煥之子黃士哲代行告訴偵辦。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所引下列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及卷內其他書證,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對該等證據無意見,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卷內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有所爭執,且迄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形,並無人情施壓或干擾,亦無不當取證之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是上揭證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之說明: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梁益瑋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稱本次車禍與伊酒後駕車有關係(警卷第8頁背面),核與代行告訴人黃士哲(即被害人黃種煥之子)於警偵訊、原審及本院之陳述大致相符,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大誠分駐所警員王品中於103年8月15日製作之職務報告、被告梁益瑋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份、被害人黃種煥之抽血檢驗酒精濃度報告及換算百分比單、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8月15日、9月9日、10月5日之診斷證明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警員 謝金發 製作之號誌時相索引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0月7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103年11月3日院醫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檢附之被害人黃種煥病歷影本、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3年12月10日健保中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黃種煥重大傷病核定審查通知書相關資料、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勘驗筆錄、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各乙紙及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照片38張等在卷可參,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被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與被害人黃種煥所騎乘之機車發生撞擊之交通事故,因而造成被害人黃種煥受有「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傷病結果,自屬刑法第10條第4項第6款所定之其他於身體有重大難治之重傷程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100年11月8日立法院三讀通過修正增訂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罪,係加重結果犯,以行為人對於基本(酒駕)行為有故意,對於加重結果(致重傷)部分有過失,始令負該加重結果之責,乃結合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及過失致重傷罪之構成要件,而變更法定刑度。故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規定,對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過失致重傷罪而言,乃屬法律變更範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0年法院座談會刑事庭類臨時提案第4號研討結果參照)。
故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修正後,汽車駕駛人酒醉駕車,因過失致重傷,即應適用該項前段處斷,而不得再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亦不得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是核被告梁益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因而致人重傷罪。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罪,並認應予數罪併罰,容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仍屬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飲酒後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導致發生本件車禍,因而造成被害人黃種煥受重傷,原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惟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已就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情形,因而致人重傷」之犯行予以加重處罰,應認係刑法所設特別處罰之規定,自毋庸再依前開法條加重其刑,併此敘明。
㈢、被告於肇事後即停留現場,並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之駕駛人,有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就所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部分,雖係經警員施以呼氣酒精測試始知悉,惟該部分犯行與其所犯過失重傷害之犯行為法條單一之實質上一罪,堪認其在全部犯罪未被發覺前,就其中一部分犯罪自首,仍生全部自首之效力(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35號判決意旨參照),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刑法第185-3條於100年11月18日增訂時之條文規定「(第一項)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第二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立法理由為「一、按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規定酒駕行為之處罰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十萬元下罰金,若因而致人死傷,則另依過失殺人或傷害罪處罰,惟其法定刑度分別僅一年以下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顯係過輕,難收遏阻之效,爰先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規定有期徒刑一年以下之法定刑度提高為二年以下有期徒刑。二、增訂第二項。查有關公共危險罪章之相關規定,除有處罰行為外,若有因而致人於死或致人於傷,均訂有相關加重處罰之規定,次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有關酒醉駕車之處罰規定,除對行為人課以罰鍰外,若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亦另訂有較重之處分規定,爰參考刑法公共危險罪章相關規定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於酒駕行為之處罰方式,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或重傷,分別處以較高刑責之規定。又酒駕肇事行為,屬當事人得事前預防,故雖屬過失,但仍不得藉此規避刑事處罰,考量罪刑衡平原則,爰參酌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業務過失致死罪,以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普通傷害罪之處罰法定刑度,增訂因酒駕行為而致人於死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期有效遏阻酒駕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三、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規則之可能。行為人對此危險性應有認識,卻輕忽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原依數罪併罰處理之結果,似不足以彰顯酒駕肇事致人於死或重傷之惡性。外國立法例不乏對酒駕肇事致人於死傷行為獨立規範構成要件之情形;如日本、香港、科索沃等。故增訂第二項加重結果犯之刑罰有其必要性。」而同條再於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現行條文,即「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其立法理由為「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一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二款。三、修正原條文第二項就加重結果犯之處罰,提高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足見酒駕肇事者履履造成嚴重傷亡之結果,惡性嚴重,已成為全民公敵,立法者為有效遏阻酒駕肇事行為,維護民眾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遂逐步提高其刑度,以保障合法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本案被告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67毫克之狀態下,非但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更因闖紅燈之嚴重違規行為而造成本件車禍,顯見被告犯行之惡劣,雖被害人黃種煥亦有酒後騎車之情形,惟其仍屬綠燈正常通行之狀態下遭被告駕車撞擊,且被害人黃種煥迄今仍因呼吸衰竭需長期使用呼吸器、意識不清、肢體痙攣合併僵硬、終生喪失工作能力、無法維持日常活動、需24小時專人照護之重大不治傷害,造成其家屬身心及金錢巨大的負擔,而依代行告訴人黃士哲所述,被告迄今則僅支付十幾萬元之醫藥費,且無積極和解之誠意(本院卷第37頁背面),而被告於本院則未能提出賠償方案,僅思圖求取緩刑,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參諸刑法第185條之3之立法理由,認原審僅量處被告有期徒刑10月,顯屬過輕,難謂與其罪行相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有和解誠意而請求給予緩刑的機會,惟被告迄今仍僅空言給其時間賺錢賠償,惟未有任何賠償計畫,且尚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以此求取緩刑,難謂其上訴有理由;檢察官則以原審未考量上情而指摘原判決量刑過輕,則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於行為時為甫滿21歲之人,年輕氣盛,深夜與友人於KTV飲酒唱歌作樂後,在精神狀況不佳之狀況下仍執意上路,漠視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之用路安全,更無視不得酒後駕車之禁令,甚且闖越紅燈,嚴重違反交通規則,因而與被害人黃種煥所騎機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因而受有前揭重傷害,所造成之損害甚鉅,惟考量本件被害人亦有酒後騎車之情形,就本件車禍事故亦與有過失,被告犯後自警詢迄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仍只為小額賠償,之後亦未再積極與被害人家屬尋求和解,並衡量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未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及檢察官於上訴書中具體求處有期徒刑2年,本院則認稍嫌過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2項後段、第62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巫淑芳法官郭瑞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康孝慈中華民國104年6月1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