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42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辛○○
己○○丁○○甲○○乙○○庚○○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3323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辛○○、己○○、丁○○、甲○○、乙○○、庚○○共同意圖營利,聚眾賭博,辛○○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己○○、丁○○、甲○○、乙○○、庚○○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辛○○、己○○、丁○○、甲○○、乙○○、庚○○、丙○○(另行以通常程序審結)等基於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抽頭營利之犯意,於民國95年2月4日下午,丙○○以每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轉租其於94年9月10日起、向不知情之屋主戊○○所承租之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1樓及地下室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給辛○○,以供不特定多數人賭博之場所,並提供如附表編號5至7所示監視螢幕3臺、監視鏡頭5個、電視轉換器1部,作為監視把風之用,辛○○即於95年2月4日22時起,以系爭房屋為賭博場所,並以日薪5千元僱用己○○從事清注即抽傭工作、以日薪3千元僱用丁○○從事記帳工作、暨以日薪2千元僱用甲○○、乙○○及庚○○等擔任觀看監視螢幕以把風等工作,再由辛○○等人聚集不特定多數人至系爭房屋參與賭博,其賭博方式是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以骰子決定拿牌之順序,每次由四家拿牌,每人拿4張分前後二注以點數大者為贏,且須前後二注點數均贏者方為贏,如前後各輸贏1注則以和局論,沒有限制下注金額,賭客每贏1萬元由辛○○抽3百元(起訴書誤載為4百元)。嗣於同年月5日上午3時10分許,適有 劉銘傑陳瑞貞李志銘周福星盧春來張建發陳宏德吳朝秋李意興林珉鋒林葆元呂豐銘馮裕民楊保泰梁俊偉許文星李明書張明德林宗榮林智暉蕭又銘許漢傑侯博譯連兆維吳文志王政偉蘇建發李財源 等人在上址賭博,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及賭資2,158,900元、散落賭資1,397,500元。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共同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以營利之事實,業據被告辛○○、己○○、丁○○、甲○○、乙○○、庚○○於警詢、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7至40、332、333頁,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筆錄),核與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見偵卷第41至44、333頁),以及證人即當場查獲之賭客或在場人劉銘傑、 洪詩雯 、陳瑞貞、李志銘、周福星、盧春來、張建發、陳宏德、吳朝秋、李意興、林珉鋒、林葆元、呂豐銘、 陳宇杰 、馮裕民、楊保泰、梁俊偉、許文星、李明書、張明德、林宗榮、 吳明達 、林智暉、蕭又銘、 陳敬仁吳家褘 、許漢傑、侯博譯、曾信明、連兆維、 高仕函 、吳文志、 魏進安房家瑞 、王政偉、 黃俊澤楊進揚陳顯宗 、蘇建發、 許先智 、李財源、游國堂、 李治壅妮若寒莫智鈞 於警詢時之陳述(見偵卷第192至330頁)大致相符可資佐證,此外,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及當場查獲之賭資2,158,900元、散落賭資1,397,500元,以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臨檢紀錄表、賭客名冊、房屋租賃契約書、同案被告丙○○所繪製之系爭房屋平面圖附卷可考(見偵卷第46至49、61至65頁,本院卷),足認被告六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被告六人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辛○○、己○○、丁○○、甲○○、乙○○、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被告六人與同案被告丙○○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六人等以一行為所犯上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聚眾賭博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六人共同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敗壞社會風氣甚鉅,現場查獲賭資共高達3,556,400元,規模不小,被告辛○○係賭場負責人,其他被告五人受雇於被告辛○○分別從事清注、記帳及把風工作,暨參酌被告六人犯罪目的、動機、犯罪所得利益、犯罪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分別屬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所有,附表編號1所示抽頭金167,900元係屬犯罪所得,附表編號2、3是賭博工具、編號4係賭客借錢賭博之帳冊、編號5至7是把風監視之用,均係供被告六人等遂行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同案被告丙○○於警詢及被告六人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供陳在卷,則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102號判決所揭示之旨「刑法第38條第3項係規定「犯人」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得宣告沒收,並非規定屬「被告」所有之物,始得宣告沒收,而按共同正犯,於意思聯絡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之任何成員均為「犯人」,供犯罪所用之物,只要屬於「犯人」所有,均得宣告沒收,不以必屬於本件被告所有者為限」以觀,上開之物因分屬被告辛○○及同案被告丙○○等人共犯上開之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自亦屬被告六人所有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或犯罪所得,有沒收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併予宣告沒收。至於查扣之賭資2,158,900元、散落賭資1,397,500元係屬當場查獲之賭客劉銘傑等人所有, 業經渠 等陳明在卷,則既屬渠等所有,而非被告等所有,不得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6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淑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6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秀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惠娟中華民國95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所有人│├──┼───────┼──────┼─────┤│1│抽頭金│新臺幣167,90│辛○○││││0元││├──┼───────┼──────┼─────┤│2│天九牌│1副│辛○○│├──┼───────┼──────┼─────┤│3│骰子│50顆│辛○○│├──┼───────┼──────┼─────┤│4│帳單│1張│辛○○│├──┼───────┼──────┼─────┤│5│監視螢幕│3臺│丙○○│├──┼───────┼──────┼─────┤│6│監視鏡頭│5個│丙○○│├──┼───────┼──────┼─────┤│7│電視轉換器│1部│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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