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中小字第5287號
原告台越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阮海清
被告 盧文達 即LOVANDAT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請求之金額為新臺幣1萬6440元,依同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原告為法人,依首揭條文之規定,兩造以預定分期付款契約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或合意管轄約定即不得適用。又原告起訴時,被告住所在高雄市路竹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應由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裁定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法 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裁定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抗告理由應表明一、原裁定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裁定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許靜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