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智慧財產法院98年行商訴字第248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智慧財產法院行政裁定
98年度行商訴字第248號原告 吳俊宏 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
參加人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陳俊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因商標異議事件,應命參加人獨立參加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誠寶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應獨立參加本件被告之訴訟。
理由
一、按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其獨立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緣原告前於95年5月10日以「誠寶」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9類之放影機等商品,向被告申請註冊,經該局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嗣參加人以其註冊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4、16款之規定,對之提起異議,案經被告審查,以97年7月3日中台異字第960432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撤銷原處分,責由被告為適當處分。被告重新審查,以98年8月18日中台異字第980259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系爭商標之註冊應予撤銷之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件判決之結果,倘認訴願決定及原處分應予撤銷,參加人之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將受損害,本院自得依前開條文之規定,命其獨立參加本件訴訟,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智慧財產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成
法官蔡惠如法官陳忠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9年2月26日
書記官陳士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