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度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0年聲字第3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三四八號
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威蒼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案件(八十九年度聲沒字第一八五0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威蒼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一案(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三六八一號),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查本案扣案之海洛因注射針筒一支、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三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規定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同法第四十條但書,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查獲之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四十條但書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扣案物品有注射針筒一支、玻璃吸食器二個、及(海洛因殘渣袋一個,未據聲請),有卷附贓證物品清單一紙(八九保管字第三六0六號)在卷足憑,足見聲請意旨認該案扣案「安非他命吸食燈泡三個」,已與卷內資料「玻璃吸食器二個」不符,再者,注射針筒、玻璃燈泡三個,性質上均僅係日常生活臨時替代使用之物,無論就性質上或使用上,尚非「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又非屬違禁物,故聲請人單獨聲請沒收,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官劉大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興南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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