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49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497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泰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262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泰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吳泰和自民國102年8月間某日,為圖節省電費,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及毀損之犯意,以新臺幣(下同)5,000元之代價委由該男子私自在高雄市○○區○○○路○○巷○號1樓住處,將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裝設之電錶1個(電號:00000000)之封印鎖予以破壞,而改裝電錶緩慢計量盤,致使電錶內之指數變低,至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前,接續竊取臺電公司所有、價值162,090元之電能31390度。嗣經臺電公司查緝人員 李佳霖 獲報上情,乃於103年8月22日上午11時10分許,會同警方到場巡察,始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㈠、被告吳泰和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李佳霖於警詢中證述。
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電公司用電實地調查書、追償電費計算單各1份及扣案物暨現場蒐證照片共10張。
三、電能關於竊盜罪章,以動產論,刑法第323條定有明文。被告竊取電能之行為,同時與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相符,電業法雖係特別法,惟按刑法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用時,祇能依(1)重法優於輕法。(2)特別法優於普通法。(3)基本法優於補充法。(4)全部法優於一部法。(5)狹義法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惟其中之「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原則,應排除普通法較特別法處罰為重者,即普通法之處罰較特別法之處罰為重時,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此乃法律當然之解釋(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1、電業法第106條之竊電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業於98年4月29日廢止,是電業法第106條竊電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銀元500元以下罰金,經換算為新臺幣後為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
2、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之法定刑雖亦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然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則刑法第320條之竊盜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
3、綜上,經比較電業法第106條與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結果,刑法第320條第1項法定刑所得科處之罰金為新臺幣1萬5,000元以下罰金,顯較電業法第106條法定刑僅得科處罰金為銀元500元即新臺幣1,500元以下罰金為重,揆諸前揭判決意旨,仍應適用「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而論以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取電能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0號研討結果參照)。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竊取電能)、刑法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與另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聲請意旨論罪科刑部分雖未論以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具有共犯之關係,惟於犯罪事實部分,明白敘述被告「僱請年籍不詳之男子」、「將臺電公司之電錶1個封印鎖「破壞」,確載明上開毀損及共犯之犯罪事實,故檢察官應屬漏載,本院應予補充。另被告自102年8月間某日至103年8月11日上午11時10分查獲之期間內,所犯之竊電行為,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僅論以一罪。被告為遂行竊盜行為,而破壞該臺電公司之封印鎖,係一行為觸犯毀損、竊盜2罪名,從一重竊盜罪處斷。
五、爰審酌被告貪圖不法利益,以私破壞封印鎖,裝設電錶緩慢計量盤之方式竊電,損害被害人臺電公司之財產權益,自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及其竊電遭追繳之電費162,090元,金額尚非鉅額,且其已與臺電公司協商後,補繳積欠費用,及電錶破壞之賠償,有卷附之繳款通知書可查,犯後態度良好,暨其自稱經濟勉持之生活狀況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受任何刑之宣告,素行尚認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稽,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更已繳清追償電費賠償損害,足見其已知悔悟,並以積極行動彌補過錯,其因一時不慎,致罹刑典,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不得因私慾而侵害他人財產之法治觀念,本院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應另有賦予被告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接受法治教育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至扣案之電錶1個、封印鎖1顆為臺電公司所有,欠缺沒收之依據,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3條、第320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4年1月27日
書記官吳國榮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3條電能、熱能及其他能量,關於本章之罪,以動產論。
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