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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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票字第5769號
聲請人 蕭景文
相對人 陳裕洋
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四月二十六日,簽發之本票(票據號碼:CH679596)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貳拾陸萬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CH679596),內載新臺幣260,000元,到期日114年5月20日(因到期日改寫未簽名或蓋章,不生改寫效力,應以改寫前記載114年5月20日為到期日),詎經提示後,尚有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票據已載有自出票日起計息,故請求自民國114年5月9日起算仍予准許,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一、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
行聲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