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98年度南簡字第311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4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九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於民國97年3月間,透過訴外人呂
奇美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15萬元,原告當場交付之,
並約定97年6月30日前應清償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定償還
原告款項,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開立借據,並要求展延清
償期至98年1月31日,且兩造亦簽立協議書,被告分期償還
,惟被告仍未如期償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償付。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和解之法律關係,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98年3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7年3月間向原告借款15萬元,並
約定97年6月30日前應清償完畢,詎被告並未依約定償還原
告款項,嗣被告於97年12月15日開立借據,並要求展延清償
期至98年1月31日,惟被告至今尚未償付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據、債務清償協議書等件為證,被告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資料以供本院審酌,視同自認該事實,依上開證據
,自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本院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及
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l項所示之本
金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假執行之宣告: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簡易
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
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
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
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田玉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台南市○○路○段○○○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劉紀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