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北簡字第15219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黃晴珮
       何新台
被   告  謝宗翰 (原名: 謝政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
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伍萬
肆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
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
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
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
萬玖仟肆佰壹拾肆元,自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
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計算之利息,暨
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
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萬零伍佰壹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肆仟貳佰參拾陸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訴外人美商花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
北分公司(下稱美商花旗銀行)與被告所簽訂之信用卡約定
條款第28條、現金卡約定條款第2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本
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
訟,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另原告於訴訟進
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核其所為,屬應受判
決事項聲明之減縮,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9月23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美商花旗銀行所發行之VISA信用卡使
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依約繳付消費
款項,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迭催不理,至94年9月8日止,
尚積欠消費款本金新臺幣(下同)54,994元,利息5,521元
,合計60,515元;被告又於93年3月3日與美商花旗銀行訂
立現金卡使用契約,約定本合約以1年為期,自開戶日起至
其後1年止,屆期時,如雙方對本合約之內容無異議時,則
無須另行通知,視同雙方同意本約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
,不另換約,利息按週年利率18%計算,詎被告未依約繳款
,迭催不理,至94年9月15日止,尚積欠本金49,414元,利
息4,822元,合計54,236元,而美商花旗銀行已於98年8月
1日將在台分行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原美商
花旗銀行之權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契約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陳述。
四、經查,原告前揭主張,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暨約定條款、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電腦帳務資料、
請求金額計算表、月結單為證。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
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3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220元
合計1,22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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