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林紫彤
被   告  楊青華
上列當事人間106年度北簡字第15183號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
,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107年1月9日下午5
時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第1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職員如下:
  法 官 羅富美
  書記官 劉英芬
  通 譯 何曉瀅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事實及其
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肆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參
萬柒仟伍佰柒拾參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違約金。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捌佰陸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信用卡約定條款
第28條及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第9條在卷可稽,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1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及於92年6月5日向原告申請
現金卡使用(帳號:000000000000),又於92年4月30日向
訴外人萬通商業銀行(下稱萬通銀行)申請現金卡借款(帳
號:000000000000),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於92年10月8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2萬元
,迄今尚積欠如聲明第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付
。嗣萬通銀行於92年12月1日與原告合併,萬通銀行為消滅
銀行,原告為存續銀行,萬通銀行之債權由原告承受,為此
合併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
被告應給付原告38,475元,及其中37,573元自93年10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
款、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帳務明
細、客戶消費明細表、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
書暨授信增補契約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萬事通現金
卡貸款申請書、現金卡產品轉換申請書暨借款契約書、放款
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財政部函等件為證,被告復未到場爭執
或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審酌,堪信為真實。
四、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
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
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
為衡量標準。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
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
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
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按年息20%計算之違約金,顯
然偏高,殊非公允,本院認為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違約金,
應酌減為按年息12%計算為適當。
五、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金額之範圍內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之違約金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
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已失所附麗,不應准
許。
七、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劉英芬
法官羅富美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
合計3,860元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
路○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劉英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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