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店簡字第1235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黃 昱撰
被 告 京悅國際髮型名店
法定代理人 曾美鳳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方面:
一、聲明:
㈠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並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郭碧隆
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㈡被告應於扣押命令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2,712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暨執行費3,230元、程序費用1,000元。
二、陳述:訴外人郭碧隆積欠如聲明㈡所示債務未清償,經原告
查知郭碧隆任職於被告髮型名店,並於106年10月間向鈞院
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郭碧隆對被告之
薪資債權,卻遭被告聲明異議,表示郭碧隆非員工無法扣押
薪資,致執行無著。又郭碧隆與被告間之僱傭關係是否存在
,確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存有不安之狀態,此種不安之狀
態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故原告有提起本件訴訟
之確認利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
貳、被告方面:
一、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陳述:郭碧隆非被告髮型名店之員工,從沒有在被告髮型名
店上班過等語。
參、兩造不爭執與爭執事項: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
原告主張訴外人郭碧隆積欠原告如聲明㈡所示債務未清償,
原告於106年10月間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郭碧隆對被告
之薪資債權,經執行法院以106年10月11日北院隆106司執丁
字第106848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郭
碧隆在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3分
之1,被告於106年10月13日具狀對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
表示郭碧隆非被告員工無從扣押薪資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
執,並有系爭扣押命令及被告之聲明異議狀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8-12頁),堪信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原告請求如聲明所示,有無理由?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
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須因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
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始為存在(最高法院
27年度台上字第316號判例要旨資參照)。又第三人不承認
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
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10
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如債權人對於第三
人之聲明異議認為不實時,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
,固得向管轄法院提起訴訟,但執行法院未以命令許債權人
收取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將該債權移轉於債權
人者,則債權人自不得僅據執行法院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
償之命令,訴求第三人逕向債權人自己為給付(最高法院著
有51年台上字第3068號判決可資參照)。即債權人依同法第
120條對於異議之第三人提起訴訟,此訴訟之性質若何,當
視執行法院已否發收取命令為斷;如已發收取命令時,債權
人無庸依民法上代位之手續,得於自己名義以異議之第三人
為對相人,按一般規定提起「給付之訴」;如在未發收取命
令,僅發禁止命令之前,祗能提起「確認之訴」,蓋禁止命
令僅禁止債務人及第三人處分債權或其他財權,債權人尚不
得請求第三人給付。
二、查被告對執行法院之系爭扣押命令聲明異議,被告之聲明異
議有無理由,乃法院之判斷問題;又是否繼續執行債務人郭
碧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執行法院之職權;均非實體法上
之法律關係,不得作為確認之訴之訴訟標的。原告聲明第㈠
項請求確認被告異議無理由及請求繼續執行訴外人即債務人
郭碧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委無理由。次查,原告聲請執行
法院就郭碧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執行法院於
106年10月11日所發系爭扣押命令,僅禁止債務人郭碧隆在
原告債權範圍內收取對被告之每月各項薪資債權3分之1或為
其他處分,並未以命令許原告收取郭碧隆對被告之薪資債權
,亦未將該債權移轉於原告,原告請求命被告於扣押範圍內
給付原告如聲明第㈡項所示,亦屬無據。
三、再查,原告主張訴外人即債務人郭碧隆為被告髮型名店之員
工,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既未能舉
證證明郭碧隆對被告間有薪資債權存在,原告請求如聲明所
示,均屬無據。
四、綜上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