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6年度板簡字第1428號
原 告 姜蘋芳
訴訟代理人 林茂弘 律師
被 告 黃偉昇
訴訟代理人 黃張麗雪
巫宗翰 律師
複代理人 劉芯言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於民國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0
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肆仟
陸佰伍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姜蘋芳於民國105年7月間因訴外人 趙龍翔 介紹而認
識被告黃偉昇,並幫被告處理其位於三峽地區房屋之裝修
事宜。被告因沒有好市多(Costco)之會員卡,遂請原告
代為購買商品,原告因而於105年9月13日支出新臺幣(
下同)22,815元,並在被告要求下於105年11月6日將代
為購買之烤肉醬及番茄醬退貨而獲退467元,因此被告尚
積欠原告22,348元(計算式:22,815元-467元=22,348
元)。
(二)訴外人 李冠億 為原告姜蘋芳之先生,專長風水改運及身心
靈調理。被告經由原告介紹而認識李冠億後,於105年9
月17日傳Line訊息給原告,表示欲與訴外人 李思賢 前往拜
訪原告先生李冠億,惟未能成行。嗣經被告與原告接洽後
,105年9月18日被告與李思賢第一次接受李冠億所提供
之身心靈調理服務,事後被告與李思賢均向原告表示對李
冠億之服務感到滿意,嗣於105年9月22日預約下次的行
程,並於105年9月24日及10月2日再次接受服務,故被
告對原告及李冠億服務之內容及收費均知之甚詳。被告曾
口頭詢問原告可否至美國幫忙被告兩位小孩作身心靈調理
之服務,原告表示出國須另外支付出差費、食宿及交通費
用,故建議被告將小孩帶回臺灣費用會比較低。惟在被告
強力邀請下,原告乃接受被告之委任,於105年10月17日
與李冠億及原告妹妹 姜宇禧 一同前往美國加州洛杉磯地區
,幫被告小孩進行身心靈之調理,並順便在美國觀光,被
告則提前於105年10月13日出發前往美國。
(三)被告抵達美國後,於105年10月16日以傳Line訊息之方式
,請原告幫被告購買物品帶至美國,包括Cohiba古巴雪茄
4,040元、被告小孩隱形眼鏡十盒5,000元、佳德餅舖之
鳳梨酥十盒1,800元,以及Burberry圍巾11,790元,被告
因此積欠原告22,630元。另外在被告建議下,原告於105
年10月17日出發前往美國前,匯款38萬元至被告在兆豐銀
行桃園分行之帳戶,等原告抵達美國後,被告再提供存有
等值美金之提款卡給原告,讓原告在美國旅程時能花用,
惟嗣後原告僅拿到現金7,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211,90
4元(106年5月23日起訴時美元與新臺幣之現金賣出匯
率為1比30.272),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68,096元(計算
式:380,000-211,904=168,096)。
(四)原告及李冠億抵達美國後,先於105年10月18日由被告開
車載原告及李冠億前往被告小孩之寄宿家庭(地址:0000
AngelinaCourt,Chino,CA91710,USA)幫忙小孩進
行身心靈之調理,並於105年10月29日由原告自行與寄宿
家庭聯絡,自行驅車前往幫被告兩位小孩進行身心靈之調
理,被告因而積欠原告4萬元。另因被告於105年10月18
日在飯店內跌倒摔傷,故在其要求下,原告與李冠億亦於
105年10月18日至23日間多次幫被告進行身心靈調理,被
告因而積欠原告2萬元。
(五)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
償還之,並付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54
6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委
託原告代購商品共計44,978元(即22,438元+22,630元)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償付之。倘被告仍堅稱未委託原告代
購,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取得該等商品,並使原告受有支
出購買費用之損害,自應返還原告44,978元。
(六)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
管之契約。」「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
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
消費寄託。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
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
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3條、第602條第1項及第47
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出發前往美國前,匯款38萬元至
被告銀行帳戶,原告抵達美國後,被告再提供等值美金之
提款卡給原告,故雙方成立消費寄託關係,嗣被告尚欠16
8,096元未還,故原告自得依前開消費寄託及消費借貸之
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68,096元。再者,該消費寄託關係在
原告於105年11月1日自美國返抵臺灣時即屆至,自該時
被告即無任何法律上原因可保有餘款168,096元,原告自
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後段請求被告返還168,096元。
(七)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
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第528條定有明文。原告受被
告委託對被告及其子女提供替除煞、超渡冤親債主、按定
魂魄元神、補充能量、調理經絡等勞務服務,原告自得依
系爭身心靈調理服務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委任費60
,000元。
(八)綜上,被告共積欠原告273,074元(即44,978元+168,096
元+60,000元),因被告遲未償還,原告於105年11月23
日以電子郵件及傳line訊息予被告,並於105年11月24日
檢付銀行資料給被告請款,被告仍置之不理,爰提起本訴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73,074元及自10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購款項44,978元部分,因原告並未舉
證有購買物品及被告有收受物品,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44,978元,應為無理由:
1、被告雖不爭執原證15被告與趙龍翔間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
真正,但從Line對話紀錄內容觀之,並無法證實被告有請
原告代購之物品項目及被告有收受該代購物品之事實,且
被告否認原證16趙龍翔聲明書之真正,除該原證16趙龍翔
聲明書是否確係趙龍翔所製作有疑義外,其聲明書所載內
容亦非真實,又該聲明書就代購物品之記載僅有「關於黃
偉昇要求姜蘋芳代賣隱形眼鏡、佳德鳳梨酥、burberry圍
巾、雪茄及代墊付款COSTCO部分」,該聲明書載明「代賣
」並非「代買」,實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以此聲明書
主張被告有請原告代購系爭44,978元之物品及被告有收受
該代購物品,顯無理由。
2、另原告主張:「被告已對原告自承有收受代購之圍巾,並
稱該圍巾係用以抵朋友之幫忙等語」部分,由原證12兩造
Line對話紀錄觀之,該Line對話紀錄並無時間不知係何時
之對話,且被告僅稱「而且我的朋友的絲巾原本妳們說要
抵他的幫忙」,被告提及之「絲巾」是否即為原告指稱代
購之「burberry圍巾」即有疑問,縱使該「絲巾」即為「
burberry圍巾」(僅假設語氣,以下同),被告係稱該絲
巾係原告要抵被告朋友之幫忙,更可證明該絲巾並非代購
物品,被告並無給付代購款項之義務。
3、原告仍未舉證證實被告有收受其指稱之4萬4978元代購物
品,故原告主張被告有不當得利其指稱之4萬4978元代購
物品,顯無理由。
4、又若原告仍執意主張被告有收受該物品,依上開民事訴訟
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
及91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應由原告就
被告有收受原證一購物清單所示物品負舉證責任,且縱使
被告有收受該物品(僅假設語氣,以下同),原告交付該
物品之原因多端,可能為贈與等原因,自不得僅以有交付
該物品即認定係無法律上原因,原告應特別舉證證實被告
收受該物品係無法律上原因,此「被告有收受代購物品」
及「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係由原告負擔而並非被告
。
(三)原告主張被告應返還匯款餘額168,096元,應為無理由:
1、由原證6兩造Line對話紀錄並無法證實兩造間就38萬元成
立消費寄託關係。
2、由原證15被告與趙龍翔Line對話紀錄觀之,並無法證實被
告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她匯來美國剩下的美金大約剩下
4900」係指原告此項匯款之38萬元。
3、且被告否認原證16趙龍翔聲明書之真正,除該原證16趙龍
翔聲明書是否確係趙龍翔所製作有疑義外,其聲明書所載
內容亦非真實。
4、原證12Line對話紀錄被告稱「我本來就告訴你剩下美金會
匯還」、「我先匯差妳們的美金部分」,均無法證實係指
原告此項匯款之38萬元。
5、雖被告確有收受原告匯款之38萬元,並將其中211,904元
交付原告,但就餘款168,096元部分,依上開最高法院91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民事裁判要旨所示,原告必須證明其
與被告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且被告因其給付而受有利益
以及被告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
,然就其中被告受有168,096元利益係無法律上原因部分
,因給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消費借貸、贈與等原因,
而原告並未舉證證實交付係無法律上原因,故其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應為無理由,此有相同見解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
97年度簡上字第51號民事判決供鈞院卓參,實務上認為「
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應由原告負擔而並非被告。
(四)原告主張其與其配偶即李冠億替被告二名子女及被告本人
做身心靈調整調理,被告應給付報酬部分,係怪力亂神之
事,違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應屬無效;縱認其有效
,原告亦應舉證其有完成約定之工作及雙方有約定報酬為
4萬元及2萬元,合計6萬元:
1、被告否認曾委請原告及其先生李冠億提供身心靈調理服務
,每次服務費5至6萬元之事,亦否認有請原告協同李冠
億至美國幫忙被告二名小孩作身心靈調理服務及積欠委任
費用6萬元之事。係原告先向被告稱身心靈調理可調整腦
波、、清除負面思想、清除煞氣、清除陰煞氣、清除喪煞
氣、超渡好兄弟、調三魂七魄、安定元神、補能量、調理
經絡等,又以被告子女遭鬼魂附身為理由,恫嚇被告須儘
速進行所謂身心靈調理,否則將有不良影響,致被告心生
畏懼而決意進行身心靈調理,此明顯違反公序良俗。
2、退萬步言(假設語氣),縱認原告所謂替被告進行身心靈
調整調理之契約有效,原告亦應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所約定
之工作,即透過其身心靈調整達到調整腦波、清除負面思
想、清除煞氣、清除陰煞氣、清除喪煞氣、超渡好兄弟、
調三魂七魄、安定元神、補能量、調理經絡,並使被告之
二名子女因求學順利、使被告本人身體康復、工作順利:
①參台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壢小字第16號小額民事判
決:「…當事人間就舉行某法會乙事,達成一致的意思
表示時,可認為是當事人之一造同意為他造,藉由該法
會的進行,以達成該法會所預期達成的目的,是可認當
事人間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屬承攬契約。因此,本
件兩造就作超渡法會乙事所成立的契約,性質上是屬承
攬契約…原告自應舉證證明業已完成所約定之工作,即
已藉由超渡功德法會的舉行,業已超渡被告的袓先,不
再影響被告家庭生活之事實,實舉證責任。…但是被告
於99年6月5日做完第3次法事後,於同年7月15日即住進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接受精神科醫師的治療,直
至同年9月30日方出院,住院天數長達77天,有前開出
院病歷摘要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5頁),足認被告並未
因法事的舉行,身體狀況有所改善。原告既未舉證證明
所約定之工作已完成,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承攬報酬8
萬5,000元及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②再者,被告之子女成績優異,生活正常,自外觀亦無原
告所稱遭鬼附身而須進行身心靈調理之必要(此有被告
之女 黃詠琦 成績單、被告之二名子女照片可按,被證三
),且原告進行身心靈調理後,被告之子女亦無任何改
變,足認原告以怪力亂神之事意圖訛詐被告,且原告未
能舉證透過其身心靈調整達到調整腦波、清除負面思想
、清除煞氣、清除陰煞氣、清除喪煞氣、超渡好兄弟、
調三魂七魄、安定元神、補能量、調理經絡,並使被告
之二名子女因求學順利或使被告本人身體康復、工作順
利等情。何況被告於105年10月24日遭受鴻海美國分公
司終止合約,更顯見原告所謂身心靈調整根本無效,原
告既未舉證其有完成約定之工作,自無從向被告請求任
何報酬。且兩造並未曾約定報酬為4萬元及2萬元,合計
6萬元。
③又原告所稱完成之「身心靈調整達到調整腦波、清除負
面思想、清除煞氣、清除陰煞氣、清除喪煞氣、超渡好
兄弟、調三魂七魄、安定元神、補能量、調理經絡」等
工作究係符合價目參考表內所載之何種項目及金額並未
見原告舉證,僅泛稱金額大致相符,其主張應為無理由
等語,
(五)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原告於105年9月13日至好市多代為
購買商品22,815元,嗣在被告要求下於105年11月6日將
代為購買之烤肉醬及番茄醬退貨467元,因此被告尚積欠
原告於好市多代購商品之費用22,348元(即22,815元-467
元=22,348元),嗣被告又於105年10月16日以Line請原
告幫被告購買物品帶至美國,包括Cohiba古巴雪茄4,04
0元、被告小孩隱形眼鏡十盒5,000元、佳德餅舖之鳳梨
酥十盒1,800元,以及Burberry圍巾11,790元,被告因此
積欠原告22,630元,以上共計44,978元,爰依民法第546
條第1項、第179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等語,
為被告以未委託原告代購物品及未收受物品等前詞置辯,
查:
1、關於原告主張被告曾委託其至好市多代購商品22,815元,
退貨467元部分,業據其提出好市多之統一發票、商品明
細及Line對話紀錄、電子郵件、趙龍翔聲明書等件為證(
原證1、2、9、10、16),而依兩造於原證1之Line對
話,原告提及「在Costco買的蕃茄醬都沒有開,要不要我
去把它退掉」「上次買的還有那些零食你吃不到我就一起
把它退掉」,經被告同意原告將蕃茄醬及烤肉醬予以退貨
,再參以原告嗣於105年11月23日以原證10、11之電子郵
件及Line對話向被告請求付款時,亦提及「Costco買22,8
15元退467=台幣22,348元」,除核與上開好市多之統一
發票相符外,被告亦僅係回應「我不認為我還欠你錢」,
而未否認有該筆Costco之費用,亦未否認未收到商品,並
再參以證人趙龍翔證稱:原告姜蘋芳與被告黃偉昇兩人協
調,協調不出壹個結果,我是他們的同學,所以我就居中
協調,讓兩造不要上法院打官司,我只有把原告姜蘋芳主
張的金額告訴被告,被告說金額沒有那麼多,關於被告請
原告代買的東西,被告有說要還給原告錢,其它的細項我
就不清楚,但是我有看過所有的對話記錄,是原告給我看
的。...我記得原告有給被告看過所有的明細。我問過
被告,被告並沒有說項目有錯誤,直接就說不需要給原告
這麼多錢。...我有問過被告,被告說他的金額要求太
多,只是針對美國的部分需要有扣款,但是代買部分都沒
有提到代買的項目有錯誤。...被告有說他會還代買的
款項。但沒有提到項目等語(見本院106年12月28日言詞
辯論筆錄),可知原告主張受被告委託代購好市多商品扣
除退貨部分尚欠費用22,348元,尚非無據。
2、關於原告主張於105年10月16日以Line請原告幫被告購買
物品帶至美國,包括Cohiba古巴雪茄4,040元、被告小
孩隱形眼鏡十盒5,000元、佳德餅舖之鳳梨酥十盒1,800
元,以及Burberry圍巾11,790元,被告因此積欠原告22,6
30元部分,業據其提出Line對話、售貨單、信用卡刷卡單
、統一發票、電子郵件、趙龍翔聲明書等件為證(原證5
、9、10及16),而依原證5之Line對話紀錄,可證被告
確有委託原告代為購買小孩之隱形眼鏡、雪茄及同學妻子
之禮物即Burberry圍巾,再以原告嗣於105年11月23日以
原證10、11之電子郵件及Line對話向被告請求付款時,亦
提及「十盒隱形眼鏡台幣5,000元、佳德鳳梨酥五盒台幣
1,800元、機場買Burberry圍巾台幣11,790元、機場買雪
茄台幣4,040元」,被告僅係回應「我不認為我還欠你錢
」,而未否認有各該筆代購商品費用,亦未否認未收到各
該商品,並再參以證人趙龍翔前開證詞,可知原告主張受
被告委託代購Cohiba古巴雪茄4,040元、隱形眼鏡十盒
5,000元、佳德餅舖之鳳梨酥十盒1,800元,以及Burber
ry圍巾11,790元,共22,630元,亦屬有據。
3、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支出之必要費用,委任人應償
還之。」民法第546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
償還其受委任代購上開商品所支出之必要費用44,978元(
即22,348元+22,630元=44,97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
許。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民法第179
條規定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二)原告主張其於105年10月17日出發前往美國前,曾匯款38
萬元至被告在兆豐銀行桃園分行之帳戶,待原告抵達美國
後,被告再提供存有等值美金之提款卡給原告在美國旅程
時能花用,惟原告僅拿到現金7,000美元,折合新臺幣為
211,904元,故被告尚積欠原告168,096元,爰依消費寄
託及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8,09
6元等語,被告固自認有收受原告匯款之38萬元,並將其
中211,904元交付原告,尚餘168,096元等語,惟以前詞
置辯,查:
1、關於原告匯款38萬元至被告兆豐銀行桃園分行帳戶,再由
被告提供存有美金之提款卡予原告在美國旅程時花用乙節
,業據原告提出Line對話紀錄(原證6),且為被告不爭
執,洵堪採信。而原告嗣於美國僅自被告處拿到現金7,00
0元美金即新臺幣211,904元,尚餘168,096元之事實,
亦為被告所自認。
2、又被告另辯稱:就算有匯款到美國也都支應原告之旅遊花
掉了等語(見106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並提出支
出明細為證,雖為原告否認該支出明細之真正,惟依原告
所提105年11月24日Line對話紀錄(原證10),原告自己
所列美國花費明細中另有二次晚餐美金130元及191元、
中餐美金147元、租金美金470.77元,合計美金938.77元
,原告亦表示應自38萬元匯款中扣除,是此部分應認亦屬
被告自原告所匯之38萬元款項中所支應原告於美國之花費
。
2、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
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兩造既約定由原告匯款38萬元予被
告,再由被告提供原告在美國旅程時能花用之提款卡,而
原告嗣於美國則僅拿到現金美金7,000元,並由被告另支
應花費美金938.77元,尚餘139,678元(計算式:美金79
38.77元,依起訴時美金與新臺幣匯率1比30.272,折算
新臺幣為240,32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380,000元
-240,322元=139,678元),現原告已結束美國旅程返回
臺灣,並向被告請求返還剩餘款項,原告就剩餘款項之給
付目的嗣後已不存在,被告之持有139,678元即無法律上
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39,67
8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款項,則屬無據
。至原告就此部分請求而屬選擇合併關係之消費寄託或消
費借貸之請求,自毋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其受被告委託於105年10月18日對被告之小孩進
行身心靈之調理,委任費40,000元,及於105年10月18日
至23日期間日對被告進行身心靈調理,委任費20,000元,
,原告自得依身心靈調理服務之委任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委任費60,000元等語,為被告以係受原告恫嚇才進行身心
靈調理,縱有委任關係亦違反反公序良俗,依民法第72條
應屬無效,縱認其有效,原告應舉證其有完成工作及有約
定報酬為4萬元及2萬元等語為辯,查:
1、被告雖以其係受原告之恫嚇,才決意進行身心靈調理,依
民法第72條規定委任契約應屬無效云云,惟被告就原告有
施以恫嚇之事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按民法第72條所謂法
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
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最高法院88
年度台上字第1356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依原告所主張
其係受被告委託於105年10月18日至23日期間至美國對被
告之小孩及被告進行身心靈調理之事,乃屬兩造間基於個
人信仰下所為行為,尚難認行為本身有何違反國家社會一
般利益及道德觀念可言,被告抗辯無效,要屬無據。
2、惟按民法第528條規定:「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非以受
任人受有報酬為要件,倘受任人主張其得請求報酬,即應
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本件原告就其受被告委託於
105年10月18日至23日至美國對被告之小孩及被告進行身
心靈調理之事,主張被告應給付報酬各4萬元及2萬元,
既為被告否認兩造間有約定報酬,揆諸前開說明,自應由
原告負舉證之責。而依原告所提原證18之Line對話紀錄,
固可證明被告曾於105年10月10日針對原告所提供由其先
生李冠億進行之身心靈調理服務,表示要給付58,000元之
事,然與原告此次前往美國為被告及被告小孩所為身心靈
調理服務分屬二事,且原告及親友共三人此次前往美國期
間之住宿、出差及機票錢均係被告所支付,為原告所自承
屬實,並提出原證15、19之Line對話紀錄為證,且為被告
不爭執,則原告既未能舉證其就此次前往美國期間所進行
之身心靈調理服務已事先提出報酬之要求並經被告同意,
被告又已提供原告及其親友之住宿、出差及機票費,是否
被告因此認為兩造係朋友關係無庸再給付原告服務報酬,
亦非無可能,是原告請求給付委任報酬60,000元,要屬無
據。
(四)從而,原告基於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4,656元
(即44,978元+139,678元=184,656元),及自105年11
月24日以Line(原證9)向被告請款翌日即105年11月2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結果,爰不再逐一論
駁,併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免
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