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06年度店小字第1339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06年度店小字第1339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江霖
訴訟代理人  張書維
被   告  黃敬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7年1月4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六
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七點三三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被告於民國95年2月16日與原告訂立信用卡
使用契約,並領用信用卡使用,迄至106年7月25日止已連續
2個月未繳帳款,其債務業經視為全部到期,且經原告多次
催告,被告均置之不理。嗣原告於106年10月5日行使抵銷權
沖抵利息及部分卡款共計8,768元後,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
之金額及利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
信用卡帳款逾期通知函暨回執、財團法人金融聯徵中心資料
、催告函暨回執、信用卡帳戶停用明細表等為證。而被告受
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
狀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正。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蔡寶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提出上訴狀(應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
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1日
書記官黃聖筑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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