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6年度北國小字第7號
原 告 洪子淯
被 告 新北市政府交通局
法定代理人 王聲威
訴訟代理人 謝政宏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法定代理人 蘇福智
被 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洪兆隆
訴訟代理人 唐禎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依本法請求損害賠償時,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
之;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三十日
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不成立時,
請求權人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國家賠償,僅提
出被告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下稱新北市交通局)拒絕賠償理
由書,則就請求被告新北市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核與前揭
規定相符,程序上尚無欠缺,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於民國104年7月7日12時47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與中山
路2段332巷口,因332巷口未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
可供待轉,其遂依照一般慣例,選擇一處較安全又不妨礙交
通的地方進行「二段式待轉」即於橋和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
紅燈,待332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駛至332巷,卻遭後方
員警以其「紅燈左轉」開單告發,經依法提起申訴,遭被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下稱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所駁回申
訴,嗣再提起行政訴訟,亦遭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
地院)行政訴訟庭判決駁回,因被告新北市交通局,於新北
市○○區○○路2段322巷口設置機車二段式左轉標誌,卻
未同時設置機車待轉區,致其行經該路段,沒有待轉區供機
車停等待轉,造成其二段式左轉變成違法的紅燈左轉,被告
新北市交通局確有交通標誌及管理不當之事實,應負國家賠
償責任;另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明知原告申訴有理,卻
以惡意、顢頇之違法作為,拒絕撤銷裁罰,應負國家連帶賠
償責任;至被告臺北地院枉法仲裁、公文書登載不實事證明
確,應負國家賠償連帶責任,爰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起訴
請求,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60,000元。
二、被告新北市交通局則以:依臺北地院104年度交字第342號
行政訴訟判決認定,原告於前揭時、地確有「機車行經有燈
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行為,本件起因係原
告紅燈左轉遭員警舉發馬紅燈違規,與機慢車二段式待轉區
設置,兩者無因果關係,原告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臺北地院則以:原告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
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先行程序,逕依國家賠償法訴請賠
償,顯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裁定駁回本件訴訟;又本件亦無參與審
判案件之公務員,因執行職務而犯職務上之罪並受有罪判決
確定之事實,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訴訟,依其所訴之事實
,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訴判決,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逕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提出書狀
辯以:原告於前揭時、地,於號誌仍紅燈時,突起步紅燈左
轉駛入中山路2段332巷口,而該交叉路口為標準二時相號
誌路口,原告騎乘機車面對圓形紅燈應停等禁止通行,舉發
機關按其違規事證依法舉發並無違誤,至原告主張違規地點
機車二段式左轉待轉區設置問題,與本案闖紅燈違規行為無
涉,即縱使無繪設左轉待轉區,該車左轉仍應於號誌轉為綠
燈時通過,不得闖紅燈,被告依法裁處,洵屬有據,原告請
求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臺北市交通裁決所、臺北地院國家賠償部分:
原告提起本件國家賠償之訴前,未據其提出被告臺北市交通
裁決所、臺北地院拒絕賠償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文書,或已
申請協議或已請求發給證明書之證明文件,經命原告補正,
原告亦僅提出新北市政府交通局之拒絕賠償理由書(見本院
卷第16-17頁),且經被告臺北地院提出抗辯,足徵原告並
未踐行國家賠償法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
先行程序。從而,原告未經先行程序,即依國家賠償法請求
被告賠償,屬欠缺起訴程序之合法要件,且無從補正,程序
上不合法,應予駁回。
二、原告請求被告新北市交通局國家賠償部分:
㈠按公有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
財產受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國家賠償法第3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國家賠償法第三條第一項規定,公有
公共設施因設置或管理有欠缺,致人民生命、身體或財產受
損害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所謂公共設施之設置有欠
缺,係指公共設施建造之初,即存有瑕疵而言;管理有欠缺
,係指公共設施建造後未妥善保管或因其他情事發生瑕疵,
而於瑕疵發生後怠於適時修護而言(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
字第1494號判決參照)。又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
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元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
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53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
點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第63條第1
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
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
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或交通指揮人員之指揮,行
為時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前段、第102條第1項第1款
亦定有明文。又按停止線,用以指示行駛車輛停止之界限,
車輛停止時,其前懸部分不得伸越該線;車輛面對圓形紅燈
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0條第1項、第206條第5款第1目
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新北市○○區○○路2段322巷口設置機車
0段式左轉標誌,卻未同時設置機車待轉區,致其行經該路
段,沒有待轉區供機車停等待轉,造成其二段式左轉變成違
法的紅燈左轉,被告新北市交通局確有交通標誌及管理不當
,應負國家賠償云云,然查,原告自陳其於上揭時、地,騎
乘前揭機車停等於新北市○○區○○路口機車停等區停等33
2巷之紅燈,待332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駛至332巷,則
原告顯係於橋和路之號誌為紅燈時,駕駛機車前進至332巷
,原告面對橋和路之紅燈號誌,依法不得騎乘機車超越停止
線或進入路口,然其卻於號誌為紅燈之情形下,駕駛機車進
入332巷,明顯為紅燈左轉,執勤員警依法舉發,自屬適法
。而本件原告所受交通裁罰係因原告闖紅燈所致,與332巷
口是否設置機車二段式待轉區無涉,原告主張因332巷口未
設機車待轉區,故其依照一般慣例,選擇一處較安全又不妨
礙交通的地方進行「二段式待轉」即於橋和路口機車停等區
停等紅燈,待332巷之燈號轉為綠燈後起駛至332巷,非屬
紅燈左轉云云,乃其主觀對於交通號誌管制認知錯誤,即縱
使該路口無繪設二段式待轉區,原告仍應依橋和路之號誌燈
指示行駛,原告主張被告新北市交通局未於該332巷口設置
機車二段式左○○○區○○○○○段式左轉變成違法的紅燈
左轉,有交通標誌及管理不當,應負國家賠償責任云云,尚
非可取。
肆、綜上所述,原告依國家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60,0
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葉藍鸚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