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雄簡字第2665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蔡杰祐
被 告 張志賢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拾參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參萬貳仟玖佰參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六年九月四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七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貳佰貳
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0年9月25日與向匯通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匯通商銀)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得卡號00
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
,並應就使用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或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約定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
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約定條
款第15、22、23條,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按所屬分級循環
信用利率年利率利息(最高為年利率15%)。被告截至106年
9月3日止帳款尚餘新臺幣(下同)135,223元,及其中本
金132,936元未按期繳納,屢經催討無效。而匯通商銀於91
年6月3日變更公司名稱為國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國泰商銀),國泰商銀復於92年10月27日與世華聯合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華商銀)合併,國泰商銀為消滅
銀行,世華商銀為存續銀行,並於合併後變更公司名稱為原
告即「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匯通商銀之權
利義務仍由原告行使負擔之。爰依信用卡契約約定及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
易庭審理時具狀(本件由該院移轉管轄而來) 陳明 請求移轉
由本院管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106年北簡字第
00000號卷內第20頁書狀),惟未就實體事由為任何答辯或
陳明理由供本院參考。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徵
信紀錄、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等證據資料為證。而被告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又未提
出書狀就實體事由為任何答辯以供本院參考或判斷,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原告之主張,自應認為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因此,原告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之
信用卡消費款,為有理由而應該准許。
五、本判決第1項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
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
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間其餘主張舉證併所提證據,經本
院審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列,併為說明
。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
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1,440元應
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