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06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6年度桃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
法定代理人  何弘能
訴訟代理人  李秀珠
       闕圻安
被   告  陳健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12月2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陳健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肆仟零玖拾玖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六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5年12月25日因身體不適路倒,因
身份不明,暫以105不詳男197之名(經身份查核後即為被
告),至原告醫院急診就醫後轉入病房住院治療,至106年
1月3日出院,該段期間之急診及住院醫療費用共計新臺幣
(下同)164,099元,惟迭經原告催繳,被告均置之不理,
為此,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164,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不記得有到原告醫院治療過,伊有癲癇症會暈
倒,對原告請求之金額沒有印象,希望就金額部份可以與原
告協談,目前沒有錢,很久沒跟家人連絡,也沒辦法提供資
料等語抗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台大醫院住院同意
書、萬華分局大理派出所查證身分紀錄影本、住院醫療費用
繳費通知單等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北簡字第
00000號卷【下稱北院卷】第3至5頁),經核與其所述相
符。至被告雖對就診住院之事實表示無印象,惟按「當事人
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為不知或不記憶之陳述者,應否視同
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參以原告為專業醫療單位,應堪認該單據為真
正,而被告僅空言抗辯,而並未提出任何反證以供本院調查
審酌,依前開條文所述,自應認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視同
自認,是本件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㈡又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但法院得斟酌債務人之境況
,許其於無甚害於債權人利益之相當期限內,分期給付,或
緩期清償,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此項規定,係
認為法院有斟酌債務人之境況,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
職權,非認債務人有要求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之權利(最高
法院23年上字第224號判例參照),而無資力並非解免或延
期清償之法定理由,被告既未提出任何證據以釋明其境況,
本院難逕依其請求許其分期給付或緩期清償。另原告是否同
意與被告協商事屬原告權利,非本院所能審究,應由兩造另
行協商,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4,
0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北院卷第12頁)之翌日即
106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陳容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9日
書記官王冠雁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