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北簡字第3914號
反訴原告
即 被 告 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冠宇
訴訟代理人  林志敏
上列反訴原告即被告有輝基礎工程有限公司與反訴被告即原告嘉
敏營造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查反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玖拾陸萬壹仟零陸拾陸元,應
徵第一審裁判費壹萬零伍佰柒拾元,然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上開所欠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邱筱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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