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6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三年度交聲字第六一五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所為之裁決(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B○二八四四二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受處分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七月十四日十二時三十九分許,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在臺中市○○路處,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受處分人依限期提出申訴,經向原舉發機關查證違規屬實,該所遂於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十六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G四B○二八四四二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之規定,處罰鍰新臺幣九百元整,逾期則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及裁決書處罰主文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則以:聲明人將汽車停放路邊公用停車格內,卻遭三輛機車佔用,致使本車無法依順行方向停放,當員警拍照舉發時,停車格內之機車早已駛離,真正違規的機車侵佔汽車停放權益,卻開立聲明人汽車不依順行方向停車違規,實有欠妥;面對一個無障礙空間的停車格,車主為何不依順向停車?實在是非聲明人所願,情有可原,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依順行方向,或不緊靠道路右側,或併排停車,或單行道不緊靠路邊停車者,處新臺幣六百元以上一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又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六款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二條第二項與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甲○○,於上開時、地,其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因不依順行方向停車之違規事實,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員警以採證照片依法逕行舉發等情,非但為受處分人於異議狀所承認,並有原舉發機關員警舉發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紙、採證照片一張與裁決書一份在卷可稽。雖受處分人以上述情詞置辯,惟經本院審酌卷內之資料與採證照片得知,該車確係不依順行方向(斜向)停車,經查違規事實明確,告發並無不當,此亦有原舉發機關民國九十三年八月四日之函件在卷可佐。是受處分人確有違規停車之情,堪以認定。至於受處分人辯稱:該停車格內遭三輛機車佔用,致使本車無法依順行方向停放云云,惟查,不得主張權利,換言之,違法者不得主張平等權。否則任何人(包括學生)如有違法、犯規被處罰,則以其他人亦有違法、犯規而抗辯,是否即可免於受處罰?本院經查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執勤警員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則執勤警員本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職責所為之逕行舉發,自應受到合法、正確之推定。是受處分人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可取。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二百元整,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處罰,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張清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