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小上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15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三年小上字第七二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法定代理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四月二十七日本院沙鹿簡易庭九十三年度沙小字第二六二號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⑴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⑵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四第二項、同條之二十五,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有違背法令,乃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亦為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所明定,且此亦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而以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列第一款至第五款事由提起上訴時(第六款未準用,參照同上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規定),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理由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揭示,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三一四號判例要旨參照)。
二、次按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二十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上訴不合程式或已逾期間或法律上不應淮許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且此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亦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參照)。再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亦有明文。
三、本件上訴意旨略以:訴外人 黃金泉 於車禍發生後、在分駐所製作筆錄時,已承認其就車禍之發生有過失,其在警訊筆錄及現場圖中均簽章承認因其分心,於左轉時方向燈卻顯示右轉,而於對向車道撞及上訴人車輛之右後方向燈,請求於開庭時調閱分駐所筆錄及現場圖為證等語,而請求廢棄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查,本件上訴意旨並未指明原法院有何違背法令致上訴人無法提出攻擊防禦方法之處,而僅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並請求調查證據,核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十八規定不合,且上訴人對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前開說明,其上訴即難認為合法,應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一條第一項、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三十二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六條之十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B審判長法官許冰芬~B法官何世全~B法官呂麗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十五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