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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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交易字第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易字第90號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昱豪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075號),被告並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林昱豪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昱豪自民國100年7月3日凌晨零時起,即在基隆市○○街之友人住處飲用酒類,迨同日清晨5時20分欲離開上址之際,已處於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詎林昱豪明知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即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汽車或騎乘機車,復明知酒精性飲料會導致反應遲鈍、注意力降低,致肇生車禍之可能及機率均遠較常人為高,猶為圖一己之便而萌生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恣意騎乘CWT-932號機車上路而擬返回住處;同日5時30分左右,林昱豪騎乘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汐止」往「七堵」方向行駛而途經百福車站附近時,適有 蕭富田 騎乘自行車(即腳踏車;為「慢車」之一種)與林昱豪騎乘機車同向並行駛在前。乃林昱豪本應注意後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俟前行車駕駛人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始得超越,並應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期能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猶因酒後注意力明顯下降而疏未注意(即其既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俟前車表示允讓以後再行超越,更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或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加速自左側超越行駛在前之蕭富田人、車,致於超越前車之際,擦撞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而使蕭富田倒地並受有顱內出血、頭骨破裂等嚴重傷害;至林昱豪則亦因之人車失衡倒地並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臉部裂傷併擦傷、四肢多處擦傷等傷害。迨第三人 林棋賢 駕駛221-C8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上址而目睹上開人、車倒地情景,方撥打119電召救護車而後報警查辦,惟蕭富田嗣經送醫救治結果,仍因傷勢過重,延至100年7月7日下午6時13分不治死亡。而林昱豪於100年7月3日清晨5時58分,經獲報到場之員警施以酒測之結果,其呼氣酒精濃度值仍達每公升0.45毫克(0.45mg/L),而已至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二、案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而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法院組織查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除簡式審判程式、簡易程式及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列之罪之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業於本案繫屬以前經公佈施行。兼以本案起訴罪名,核與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之規定相符,是其當有首開規定之適用,即其法院組織應為獨任審判無誤。
二、審判程序本案被告林昱豪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兼以被告業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乃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於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準此,本案當亦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二項前段,「不受傳聞證據法則拘束」之例外性規定之適用(至本案相關之非供述證據,悉無公務員違法採證之情形,兼以均曾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四條規定,踐行證據調查之法定程序,提示被告而使其辨認,則其證據能力之具備,當亦毋待贅言)。
三、事實認定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林昱豪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無訛,核與證人林棋賢於警詢中證稱「其駕駛221-C8號營業用小客車途經車禍現場致目睹人、車倒地情景並撥打119電召救護車同時報警查辦」(相卷第10頁至第11頁)、證人李昆男(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警員)於本院審理時結稱「其獲報到場以後,係因第三人即計程車司機口述內容而悉肇事者即為本案被告,其後,復因被告渾身酒味而悉被告涉嫌酒駕」(本院100年10月20日審判筆錄第2頁至第4頁)等情節相符,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附於本院卷內)、道路交通談話紀錄表(相卷第17頁至第19頁)、酒精測定值表(即酒精濃度檢測單;相卷第14頁)、被告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相卷第16頁)、被告騎乘機車行經明德三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卷第23頁至第24頁)、死者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行經明德三路之監視錄影翻拍畫面(相卷第24頁)、蒐證照片(相卷第25頁至第30頁、第37頁至第55頁)、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暨勘查照片(相卷第68頁至第95頁)在卷可考,並經檢察官督同法醫相驗屬實,分別製有相驗筆錄(相卷第57頁)、相驗屍體證明書(相卷第60頁)、檢驗報告書(相卷第61頁至第66頁)在卷可稽。兼以細稽本院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及偵查卷附蒐證照片、基隆市警察局刑案現場勘查報告表、勘查照片所示情節,核亦足見,本案車禍應係「被告酒後騎乘CWT-932號機車沿基隆市○○○路由『汐止』往『七堵』方向行駛而途經百福車站附近時,適有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與被告騎乘機車同向並行駛在前;乃被告竟因酒後注意力明顯下降,而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俟前車表示允讓以後再行超越,更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或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超越前車(即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致於超車之際,擦撞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而使之人車倒地」所致。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0.25mg/L標準者,或其血液酒精濃度超過0.05%標準者,均不得駕駛車輛行駛道路」;「汽車欲超越同一車道之前車時,須先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但不得連續密集按鳴喇叭或變換燈光迫使前車允讓。前行車駕駛人聞後行車按鳴喇叭或見後行車顯示超車燈光時,如車前路況無障礙,應即減速靠邊或表示允讓,並注意後行車超越時之行駛狀況。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且「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第五款分別訂有明文。茲被告既係機車駕駛人,則其騎乘機車行駛道路,自應按諸上揭規定盡必要之注意義務;且觀諸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暨現場圖(均見本院卷)所示情節,案發當時,天氣晴、晨間有自然光線、視距良好,兼以肇事路段路面乾燥、無缺陷及障礙物,是自客觀以言,被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竟因酒後注意力明顯下降而疏未注意,以致無可避免本起車禍之發生,則被告顯係違背上揭注意義務,其有過失甚明。又被告既因上揭注意義務之違反,致生蕭富田死亡之結果,則被告之過失行為與蕭富田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乃至被告飲用酒類以後,確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灼然至明。綜上,因認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任意性自白,悉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如本判決事實欄所載之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過失致死之犯行,均堪認定。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酒後駕車,因而致生蕭富田死亡之結果,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自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規定,就其所犯之過失致死罪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罪名有異,應予分論併罰。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執意酒後駕車,既漠視自身安危,更枉顧公眾安全;並考量被告為警依法施測所得之酒精濃度值達0.45mg/L、本次復已致生嚴重交通實害(即本件車禍結果);兼衡量被告因酒後注意力明顯下降,而未按鳴喇叭二單響或變換燈光一次,亦未俟前車表示允讓以後再行超越,更未與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或隨時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旋貿然超越前車(即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致於超車之際,擦撞蕭富田騎乘自行車而使蕭富田人車倒地之疏失情節,除使蕭富田喪失寶貴生命,併使蕭富田之親友承受莫大痛苦,即其犯罪所生損害之重大,自亦可見一斑,惟斟酌被告業與蕭富田家屬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及被告智識、素行(尚稱良好;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見)、肇時當時駕駛之車輛種類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期相當,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復查無不良前科素行,此均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參以本次純因一時過失,致罹刑典,犯後並已深表悔悟,戮力與蕭富田之家屬達成和解(雙方合意由被告分期給付賠償金額;參見本院100年度交附民字第51號和解筆錄),經此科刑教訓後,信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二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六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明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交通法庭法官王慧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日
書記官王一芳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6條第1項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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