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殺人未遂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一一八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四二二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被害人 周隆昌 因酒醉情緒失控在客廳吵鬧,上訴人遂問被害人:「是來搶還是幹麼」,被害人就衝過來拉扯並欲毆打上訴人,伊為求自保而拿起放在桌旁之水果刀向被害人揮動,致被害人幾處受傷,上訴人係出於正當防衛,並無殺人之動機,原判決遽處上訴人罪刑,自屬違法等語。經查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供認:「伊持鋒利之西瓜刀,向人砍殺,能殺害人之生命」,證人 邱金生 於檢察官偵查中稱:「當時我有看到周某撞壞我家門進入家中與我太太爭吵,周隆昌用拳頭打我太太肩胛二、三下還推她去撞牆,我趕快帶小孩進入房間時有聽到甲○○說怎如此惡質,到人家家中打人,當時他手中拿一支白白的東西」,只見上訴人斥責被害人並持刀行兇,未睹上訴人有被毆之事。復有診斷書及中興醫院函附卷等證據,認定上訴人殺人未遂之事實,且以上訴人所辯:伊為自衛云云,不足採信,已據原判決在理由中詳予說明,上訴意旨仍執陳詞否認犯罪,對原審採證認事漫然指摘,要屬事實上之爭執,不涉及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核與首揭法定要件不符,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