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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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五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黃○微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等因自訴人自訴被告妨害風化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五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三○八八號,自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自字第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甲○○乘上訴人即自訴人(下稱自訴人)黃○微於民國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五月四日因病開刀二次,而於八十四年五月中旬回宜蘭縣○○鄉○○村○○路○○○○○○號老家休養,得知自訴人之父母平日均在梨山工作,只姪兒黃○政與其同住,即生不法姦淫之意圖。遂於八十四年七月五日,藉故向自訴人探問父母是否在梨山工作﹖姪兒黃○政有無前來同住作伴﹖得知當時自訴人之父母在梨山工作,姪兒亦到臺北補習。但八十四年七月七日晚間,黃○政突然由父母帶回與自訴人同住。當晚九時許,黃○政先入一樓房間睡覺,自訴人則於十一時許看完電視後,關上後門與黃○政同睡。至十二時許自訴人因感覺有人拉手指而驚醒,看見後門電燈亮著,被告則在房間內,自訴人問被告何事,被告回稱因其位於隔壁之家門被關著,無法回家,要借住一晚。自訴人以父母不在家婉拒,被告即對自訴人毛手毛腳。自訴人大喊:「 阿達仔 ,不要這樣。(臺語發音,下同)」無效後,即逃向前門,為被告阻擋,再逃向二樓,在二樓房間內為被告抓住,被告將自訴人壓在床上,並用單手壓制自訴人雙手,用雙腳壓制自訴人雙腳,對自訴人施以強暴,自訴人因甫開刀未久,體力欠佳而不能抗拒,致鬆緊褲及三角褲被被告拉下,嗣被告發現自訴人腹部有長達十餘公分之開刀疤痕而楞住,乃匆匆下樓離去致未得逞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被告對於婦女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姦淫未遂罪刑之判決,駁回自訴人及被告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本件自訴事實為被告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著手強姦自訴人未遂等情,自訴狀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亦明指被告所為應成立刑法第二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強姦未遂罪及第三百零六條(第一項)之妨害自由(無故侵入住宅)罪,原判決亦認定被告有無故侵入自訴人住宅強姦未遂之犯行,乃又未依牽連關係論處被告無故侵入住宅罪刑,於法已有未合。又原判決認定被告侵入自訴人住宅,「自訴人感覺有人拉手指而驚醒,看見後門電燈亮著,被告則在房間內,自訴人問被告何事,被告回稱家門被關,無法回家,要借住一晚,自訴人以父母不在婉拒,被告即對自訴人毛手毛腳,自訴人大喊:『阿達仔,不要這樣』無效後,即逃向前門,為被告所阻,再逃向二樓,在二樓房間內為被告抓住,被告並將自訴人壓在床上,以單手壓制自訴人雙手,用腳壓制自訴人雙腳,對自訴人施強暴,自訴人因甫開刀未久,體力欠佳而不能抗拒,致鬆緊褲及三角褲被拉下,……」等情,理由欄又以「自訴人指稱,被告在自訴人熟睡中壓在其身上感痛驚醒,拚命抗拒,被告將伊兩手捉住,用左手壓住伊嘴,再以右手拉脫其內褲」云云,為被告所為應成立強姦未遂罪之判決基礎(原判決第五頁正面第一、二行),事實欄之記載,與理由欄之說明亦不盡相符,究被告之犯罪態樣為何﹖原審未詳予究明,遽行判決,自不足以昭折服,自訴人及被告上訴意旨均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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