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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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案件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號
上訴人甲○○男右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四四八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緝字第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五年六月,獲悉告訴人 楊秋錦 亟需四億五千萬元(新台幣,下同)之資金證明,明知無能力辦得該證明,竟圖詐財,向楊秋錦及其代辦人 黃光煥 佯稱 林氏宗親 會有資金可提供該證明,代價一百萬元,致黃、楊二人陷於錯誤而如數交付,上訴人得款後,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至台灣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下稱土地銀行文山分行)以自己名義開立第二四六七-四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存入一百萬元,取得該銀行發給之ANO:三八八九一○號存摺,旋將該存摺封面及內頁加以影印,將封面戶名甲○○變造為 崔忠義 ,於內頁變造該帳戶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轉帳存入四億五千萬元,持以交付黃光煥轉交楊秋錦,以資取信,足生損害於該銀行及崔忠義,嗣楊、黃二人向該銀行查悉該帳戶並無四億五千萬元存款,始知受騙等情,因將第一審依牽連犯等規定論處上訴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之判決撤銷,改判論處行使變造私文書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台灣土地銀行係政府經營之銀行,其職員屬於公務員,上開系爭存摺係該銀行文山分行負責人或主辦人所簽發〔調取該存摺原本封面內頁(反面)一閱即知〕,應屬公文書,原判決論為私文書,其法律見解不無可議。㈡、該存摺是否於影印後,僅影本經竄改﹖或原本亦經變造﹖影本左上角金融機構代號欄右四格及右下角分行別欄三格數字均有塗改(銷)痕跡,內頁並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九日轉帳支出四億五千萬元之記載,是否亦經變造﹖原審俱未予以查明,遽行判決,自嫌速斷。㈢、上訴人始終否認其有本件變造存摺之行為,辯稱其曾向內政部刑事警察局報案,由該局偵四隊 袁國恕 調查過;又依卷附存摺影本(偵字一六六九四號卷頁十三至十五)觀之,其內頁所載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四及二十九日轉帳存入及支出四億五千萬元之文字數目字跡,似與開戶日存入一百萬元之字跡相同,究係出於何人所為﹖俱與認定上訴人是否犯罪,至有關係,原審未傳訊袁國恕或調卷,或向土地銀行文山分行深入查證,遽行入上訴人於罪,亦難昭折服。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違法,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有撤銷發回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