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九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五一一四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共同正犯之成立,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外,以有意思之聯絡為必要。本件共犯 柳健洲 之持改造手槍前往水世界PUB,及其強迫 曾世龍 繼續聯絡曾世(士)安,持槍喝令在場人員坐於原處不動,並將通聯器材放在桌上,暨 林富聖 之拉下該店鐵門等妨害自由行為,上訴人是否知情或果有默示之合致,原審均未調查。㈡縱如原判決之認定,上訴人參與者亦僅係喝令店內人員不准以通訊器材對外聯絡,犯罪所生之危害輕微,原審對上訴人科處之刑,尚屬過重。㈢請宣告緩刑云云。
惟查原判決綜核共犯柳健洲之自白,證人曾世龍、 黃可君 之證述,扣案改造手槍及子彈,卷附鑑驗通知書等證據,並參酌全案卷證資料,本於事實審法院推理之作用,認定上訴人有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犯行,已說明其理由,所為論斷,俱有卷內資料可資覆按,從形式上觀察,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意旨對原審之論斷,究係違背如何之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未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而按犯罪之謀議,除共同正犯中之同謀犯,因其並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僅係以其參與犯罪之謀議為其犯罪構成要件之要素,故須以嚴格之證據證明其參與謀議外,其餘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共同正犯,對其之有無參與犯罪之謀議行為,無須明白認定,詳細記載,自毋庸為證據之證明。原判決既認定上訴人於共犯柳健洲持改造之手槍毆打曾世龍,強迫曾世龍繼續聯絡曾世(士)安,並喝令在場人員坐於原處不許動,及將通聯器材放在桌上時,亦喝令在場人員不得對外通訊聯絡,共犯 林聖富 並拉下該店鐵門等情,則上訴人既已參與分擔犯罪行為之實施,而非同謀共同正犯之同謀犯,對於上訴人參與實施犯罪行為或當時,有無共同謀議等非待證事實,自無庸為證據之證明。矧共同正犯,並不限於事前謀議,即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亦屬之。本件上訴人既於共犯柳健洲持改造槍毆打曾世龍,喝令在場人員不許動之際,在場參與分擔犯罪構成要件之實施行為,則其既明知而仍參與,原審認其與柳健洲等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於法亦無不合。而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犯責任,上訴人與柳健洲、林聖富既為共同正犯,自應對全部犯罪事實,負共同罪責。上訴人以其參與者僅為喝令在場人員不得對外通訊聯絡,造成之危險及損害輕微云云,自屬誤會。況罪刑之量定,乃原審得依職權酌定之事項,苟量定之刑罰,並未逾越法定刑,又無顯然失輕失重之情形,即不得漫指為違法,原判決量處上訴人有期徒刑六月,並未逾越法定刑,上訴意旨亦未指原判決量處之刑罰,有如何之顯然失輕或失重,徒以其造成之危害尚輕,以自己之說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所述,本件上訴意旨所指,均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情形不相適合,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其併請求宣告緩刑,因本院係為程序判決,無從審酌。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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