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87年裁字第13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有關國防事務
行政法院裁定八十七年度裁字第一三號
原告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陸軍總司令部右當事人間因有關國防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九月十九日台八十六訴字第三五六一六號再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理由按「提起訴願,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前提要件;所謂行政處分,乃行政主體就具體事件所為發生法律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之敍述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項敍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者,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即不得提起訴願。」本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著有判例。本件原告以其於六十一年三月十六日退伍,自次月起領取俸金至七十五年十二月底止,七十六年一月起至八十三年六月止因病滯留大陸未能領取,經臺北市團管區司令部八十三年一月二十四日以守軍字第八五三號函請被告所屬人事署(以下簡稱陸軍總部人事署)補發其旅居大陸期間未領取七十六年一月至八十三年六月份俸金,惟僅補發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至八十二年十二月俸金云云,向被告所屬人事署陳請補發七十六年一月起至七十七年十月止之俸金。案經該署以八十三年三月三十日烘養字第○四二○九號、同年五月十七日烘養字第○六七一九號簡便行文表函覆以原告因赴大陸探親,自七十六年一月起即未支領退休俸,依規定核結未領之俸金一次發清,最多補發五年,原告之退休俸自申請之日起追補五年(自七十七年十一月起補發)等語。而原告於收受上開處分書後,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其處分已告確定。嗣原告代理人又以同一請求提出申請,經被告所屬人事署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日以信務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復以:「一台端來函代乙○○君申請補發俸金乙節敬惠。二所詢問題本署民八十三年函覆時均已覆在案。覆請查照」在案。查被告人事署信務字第二○五一八號書函內容,僅係單純之事實說明,並不發生任何公法上之效果,顯非行政處分,揆諸首揭判例意旨不得對之提起訴願。乃原告對上開書函提起訴願,有訴願書之記載足憑,自非合法,難以准許。一再訴願決定遞從實體上理由予以駁回固非允洽,惟其駁回之結果既屬相同,應予維持。綜上以述,本件原告之起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評事 黃綠星
評事 廖政雄 評事 徐樹海 評事 彭鳳至 評事 黃合文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法院書記官蘇金全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