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7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八三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八十六年一月三十日第二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四年度偵字第一五八三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共同常業重利罪刑之判決,並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惟查:㈠上訴人在第一審法院審理中稱:「因為警察自己寫好筆錄,我叫他更正,他說他要下班了」。在原審答辯狀中稱:「上訴人僅係 趙國雄 之朋友,當警方人員……搜索時,上訴人正巧與趙國雄等人聊天,待其搜索後硬將上訴人帶回警局訊問,編製筆錄,將筆錄尾頁交上訴人簽名,其餘均未交上訴人閱覽,筆錄內容全然不知……」(見一審卷七十五頁背面末行,原審卷七十頁背面五行以次)。原審未傳訊承辦偵查員 尤啟明 ,以瞭解當時情形,遽將該筆錄作為斷罪之資科,已嫌速斷。㈡上訴人在原審答辯狀中稱:「上訴人除自有房屋居住外,日常生活簡樸,每月生活開支三萬元足夠,三個兒子均在夜校求學,日間均有工作,長子 陳文政 在源祥中藥行任送貨員,月薪新台幣二萬元,有該行之證明書可證(附影本),次子 陳育聰 、三子 陳育達 均在隆大中藥行任送貨員,月薪各為一萬六千元,有該行之證明書可稽(附影本),每月共收入五萬餘元,除維持全家人生活費用外,尚有餘裕……」(見訴字卷第九十六頁正面第五行以次),以證明上訴人並非賴以重利為生,原判決對此有利上訴人之證據,未說明不採之理由,亦嫌理由不備,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為違法,非全無理由,應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莊來成
法官曾有田法官王德雲法官謝俊雄法官林永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一月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