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交簡上字第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上訴人即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虎尾簡易庭中華民國97年3月13日97年度虎交簡字第15號刑事簡易判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7年度偵字第359號),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乙○○於民國96年6月14日晚間6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號自用小貨車,沿雲林縣○○鎮○○里○○○道路由西往東行駛,行經該路段與雲林縣西螺鎮廣興里某南北向產業道路之交岔路口時,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上開南北向之產業道路由北往南行駛,亦行經上揭交岔路口處,乙○○本應注意車輛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其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當時夜間、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顯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同時甲○○騎乘上開重機車行經上開無號誌交岔路口時,亦未注意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致乙○○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保險桿及左前車門與甲○○所騎乘之機車車頭發生碰撞,甲○○因而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鎖骨骨折、右第3、4、5肋骨骨折及左眼挫傷等傷害。乙○○於肇事後,於本件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自首而靜候裁判。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證據能力部分:被告乙○○對檢察官所舉書面證據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證明力部分:
1、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迭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核與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及㈡、現場圖及現場照片6張、慈愛綜合醫院96年7月9日第2196號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2、按「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2款載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參以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疏未注意遵守上開規定,以致肇事,被告顯有過失。復觀之雙方碰撞位置係於被告駕駛之自用小貨車左前方車頭保險桿、告訴人駛乘之機車車頭甚明,則被告及告訴人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禮讓,告訴人行至前述路口時,為左方車,未暫停讓右方車即被告所駕駛之車輛先行,可見告訴人之駕駛行為與上開規定相悖,亦與有過失,綜合以上原因,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之傷害,此有上述慈愛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證,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有相當因果關係。
3、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本案案發時間為96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業經被告及告訴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有2人警詢筆錄在卷可稽,原審因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誤載,而錯以「95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為案發時間,容有未合。
㈡、原審以被告行為時為95年6月14日下午6時40分,認有刑法修正前後比較新舊法及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因此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刪除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為判決依據之法令,然而本案被告行為時為96年6月14日,並無新修正刑法比較及前述減刑條例適用之問題,原審誤為新舊法比較,並予被告減刑,尚有誤會。
㈢、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誤引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為有理由,且原判決另有上開㈠、㈡所述違法之處,自應撤銷原判決。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本件肇事後於員警前往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雲林縣警察局交通隊西螺小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為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5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尚稱良好,然其駕駛車輛竟如此輕忽大意,造成告訴人所受傷害不輕,且被告僅先行支付告訴人新臺幣30,000元,此為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顯然無法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失,也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損害賠償之和解,兼衡本件肇事過程告訴人亦與有相當過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情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告訴人雖當庭指稱被告酒後駕車,過失情節嚴重,然而案發後,被告呼氣後酒精含量之檢驗值為0.03MG/L,遠低於法定值之0.25MG/L,難認被告飲酒與本案車禍發生有因果關係,且告訴人就本案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詳如前述,告訴人卻支字未提,其所述自有失公允,因此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云云,為本院所不採。
五、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9條第1項、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
本案經檢察官黃顗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侯廷昌
法官王紹銘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雪招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