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7年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原告乙○○被告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洪秀一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5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二萬一千七百九十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七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得以新台幣二百一十萬元預供擔保,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甲、兩造之主張: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為依法成立之工商團體,而原告自被告於48年4月12日成立以來,即受僱擔任幹事,至77年晉升秘書,連續服務至96年6月30止,年資共48年,且已年滿65歲符合限齡退休,並曾於96年6月22日向被告提出退休申請,迄今已逾9月,被告不予批示,並拒不依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依原告退休時之月薪新台幣(下同)35,000元,發給60個月退休金210萬元。經主管機關調解,惟因被告不予理會而不成立。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原告雖於64年間曾領分配款2萬餘元,但該分配款係因之前除薪資外,尚有補助一些津貼,該分配款是把津貼併入薪資內計算,並非結算退休金,兩造也沒有不領退休金之合意。且原告的薪資每月35,000元,已領了10幾年,都沒有調薪,另加班等都沒有領加班費,豈有已包括退休金之理。為此,依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0萬元及自訴狀送達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如主文(除擔保金額外)所示。
二、被告則以:
(一)64年時因公會(被告)財務狀況不好,當時有決議把提列之退職(休)金分給包括原告在內的2位職員,並將薪資改採單一薪俸,其薪資已包括各項補貼及退休金,之後公會不再提列退休金,並告知他們如要離職,可以直接離職。而原告當時共領取了20,640元,相當於其當時14、5個月的薪資,兩造顯有不領取退休金之合意。因此,原告應不得再向被告請領退休金。
(二)另當時與原告一起任職之 楊錫奎 也同意以這種方式來運作,因此楊錫奎在原告處工作27年後,是辦理離職,並未辦理退休,當時被告也給與其一筆慰勞金6萬多元。本件被告理事會決議,比照楊錫奎方式給付原告85萬元,但為原告所不接受,被告並無不聞不問之事實。
(三)且原告離職並未辦理職務交接,被告從40幾年開始的所有文件,都被原告取走,原告拿出來的證據資料,都是他從中拿出來對其較有利的資料。當初為了要把薪資改為單一薪俸時,即有相關會議紀錄等資料,請求命原告返還上開資料,並提供作為本案證據。
(四)再者,原告據以請求之依據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只是行政命令,然其中關於被告應給付退休金之規定,已限制人民之權利,其法律效力如何,有待商確。且應不可以過份干預人民之權利義務關係,本於私法自治之原則,當事人雙方應可以約定做為彼此之規範。因此,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五)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乙、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及主要爭點:
一、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從48年4月12日被告公會成立起,就受僱於被告擔任幹事,77年升任為秘書,服務至96年6月22日申請於同年月底退休。
(二)原告退休時月薪是35,000元。
(三)原告曾於64年4月22日依被告公會決議領取分配款20,640元。
二、主要爭點:
(一)被告於64年間發給原告分配款後,同時改採單一薪俸,在薪俸裡是否已包括退休金?
(二)兩造有無約定原告退休時不得再領退休金?如有,其效力如何?
(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關於退休金規定之法律效力如何?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管理辦法係中央主管機關依商業團體法第72條之授權所訂定,且其關於工商團體退撫準備基金之提列、會務工作人員之退職、退休或撫卹等相關規定,係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及工商團體與其會務工作人員間權利義務關係之重要規範依據,並且行之多年。基於法律安定性,主管機關管理工商團體之必要及會務工作人員權益之保障,其法之效力應予肯定。
二、且上開管理辦法係用以規範身分與勞工無異之商業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勞動條件,核與勞動基準法規定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無異,解釋上應同屬最低標準,商業團體不得單方宣布,或與工作人員合意變更為更不利於會務工作人員之條件。
又按「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一、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二、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退休。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第1、2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抗辯於64年時因公會(被告)財務狀況不好,當時經理事會決議把提列之退職(休)金分給包括原告的2位職員,並將薪資改採單一薪俸,其薪資已包括各項補貼及退休金,之後公會不再提列退休基金,並告知當時之職員如要離職,可以直接離職,且原告當時共領取相當於其當時14、5個月薪資之分配款20,640元等情,業經證人即當時之理事丙○○到庭結證屬實,並有原告提出之雲林縣汽車貨運商業同業公會第16次會員代表大會會議紀錄影本於五、案由載明「本會自五十七年度起至今提列會務人員『退職(休)金』科目累積共計43,000元,自六十三年度之後,擬不予提列…」等語在卷可按(卷第23頁),且原告亦自陳其當時確領有2萬餘元分配款等語,雖足信屬實。
四、然依上開管理辦法係規範會務工作人員勞動條件之最低標準之意旨,原告所領取之上開分配款,雖非不得解釋為其任職至63年度(至64年6月30日止)之退休金之結算;然對於被告以後不再提列退職(休)金並給付原告退休金之決議,有違上開強制規定。且原告主張其退休時之薪資月薪35,000元,已領了十幾年,被告十幾年來未予調薪乙節,為被告所不爭執,足信屬實,對於原告之保障顯然不週,上開決議應為無效。被告抗辯依上開決議其無再給付退休金之義務云云,為無可採。
五、又本件原告係0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在卷可按,至96年6月30日其申請退休日時,已年滿65歲,達限齡退休之年齡。且其自48年被告公會成立起,即受僱於被告,至其上開退休日已達48年,為兩造所不爭執。另扣除其上開已領取之退職(休)金分配款之年資(至64年6月30日止),自64年
7月1日(64年度)起至其上開退休日止,其年資為32年,已超過上開管理辦法第45條第2項所規定60個月之最高退休金核算年資。從而,原告依上開管理辦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210萬元(60X35000=2,100,000),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97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其餘主張與舉證,經審酌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丙、假執行之宣告: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勞工法庭法官黃一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7年5月27日
書記官王秀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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