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三)字第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三)字第333號上訴人即被告甲○○選任辯護人 蔡文斌 律師
王建強 律師 李育禹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616號中華民國90年3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13835號、第14016號、第3127號;移送併案審理案號:89年度他字第1077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3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
甲○○共同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
一、甲○○明知未領有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業務之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貯存、清除或處理,竟於民國88年10月底,與 劉俊偉 (業經原審以89年度訴字第616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為設址於桃園縣○○鄉○○村○○○路○○○號小小家環保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靠行垃圾車司機)基於共同經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犯意聯絡,均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廢棄物,以每車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代價,違法傾倒在 王義梅 (業經本院以94年度重上更字第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1月、緩刑4年確定)所有坐落台南縣○○鄉○○段48之1地號土地(公訴人誤植為同段四十八地號)及其經營之違法垃圾掩埋場用地(前因台南縣歸仁鄉公所曾承租上開土地作為該公所之垃圾掩埋場,嗣租約到期於民國88年2月28日覆土完畢離場不再作為鄉公所之垃圾掩埋場)之垃圾場內1次,嗣甲○○與劉俊偉及其配偶 林櫻芳 與 伍福來 、 劉育權 (以上3人均經原審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確定)等5人,基於上開同一之犯意聯絡,均仍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於同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由劉俊偉(車上搭載林櫻芳,負責所有會計事宜)率領甲○○、伍福來、劉育權所駕駛之車隊(車號分別為NG-245號、七F-667號、QU-228號)共同載運垃圾前往王義梅前揭違法垃圾掩埋場傾倒,林櫻芳則支付甲○○、劉育權每趟1萬9千元之報酬,伍福來則每趟3000元報酬,將自桃園縣所收集來之事業廢棄物共4車,運輸至王義梅所經營之垃圾場內,並由劉俊偉先行違法傾倒至垃圾場內,甲○○、劉育權、伍福來等3人所載運之垃圾未及傾倒即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及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報請該署偵查暨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函請該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按民國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各級法院之案件,其以後之訴訟程序,應依修正刑事訴訟法終結之。但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7條之3定有明文。所謂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訴訟程序,其「效力不受影響」,依其立法意旨係指為避免程序之勞費,本諸舊程序用舊法,新程序始用新法之一般法則,各級法院於修正之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已依法踐行之訴訟程序(包含相關證據法則之適用),其效力不受影響。故而,對於提起上訴之案件,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原審法院就可得為證據之證據,已依法定程序調查者,其效力亦不受影響而言。查該92年1月14日修正通過之刑事訴訟法,雖於同年9月1日施行,而本案係於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89年1月14日繫屬於第一審法院,故而對共同被告 陳昭明 、 郭錦鴻 、被害人黃彬祐、證人 翁明輝 於警訊、偵查中所為陳述,均在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且上開共同被告、證人等之證詞,事實審法院已依修正刑事訴訟法施行前之法定程序調查,揆諸前開說明,上開修法前已依法定程序調查之各項證據,其效力不受影響,自得引用為論罪之依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其選任辯護人則到庭辯稱「被告已受有期徒刑之判決(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並執行完畢,本件與已判決確定部份均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應諭知免訴判決」云云。另據被告於前審固坦承沒有清理垃圾之許可文件,並於88年11月11日凌晨零時30分許於王義梅前揭非法垃圾掩埋場,未及傾倒垃圾即與劉育權、伍福來當場為警查獲及曾因另案判決(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9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80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等情,惟矢口否認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伊受雇於劉俊偉,不知伊之行為係違法,伊僅幫劉俊偉運送垃圾,又伊在前審受有期徒刑之判決確定執行完畢,本件係重複判決。」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更一審時坦承認罪(見本院更一審卷第56頁),又於上揭時地,被告未及傾倒垃圾即與同一車隊之劉俊偉、劉育權、伍福來為警當場查獲一節,有行政院環保署污染稽查記錄(警卷三第16頁)、責付保管證明書(警卷三第50至53頁)及查獲當時之採證照片20幀在卷可稽(警卷三第55至63頁)。
(二)參以證人即經原審判刑確定之同案被告劉俊偉供稱:聯絡甲○○幫我載運廢棄物,……費用每車次一萬九千元等語,88年11月11日0時許共開了四台車,我一台,甲○○、伍福來、劉育權各一台,只有我倒下垃圾,其餘車子沒有倒等語(見警卷三第2頁、偵字第14016號卷第24頁背面、原審卷第38、139、140頁、本院更1審卷第5頁);及同案已判決確定之被告林櫻芳於警詢及偵查中亦坦承係負責連絡劉俊偉之會計,並負責支付報酬給已判決之被告伍福來、劉育權及甲○○等人,甲○○與劉俊偉、伍福來、劉育權負責載運垃圾及傾倒垃圾等情(警卷三第6頁反面,偵查卷第24頁反面),又同案被告劉育權亦證稱是甲○○聯絡我去載運廢棄物等語(警卷第14頁,偵查卷第33頁);經核證人所供相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
(三)被告雖辯稱係受雇於劉俊偉,幫劉俊偉載運垃圾,不知劉俊偉之行為非法云云,然被告於凌晨黑夜視線不佳之際,載運遠自桃園收集之垃圾,至台南縣王義梅上開垃圾場,顯與常情有違,如係合法,應無於夜晚之際始行摸黑載運之理,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又就88年11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該次,被告坦承有與劉俊偉共同將他轄垃圾違法運輸至本轄,此部分與共犯劉俊偉應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乃劉俊偉已先行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至垃圾場內,被告甲○○與劉俊偉既有犯意聯絡,是就該次劉俊偉違法傾倒其車上之事業廢棄物之行為,被告甲○○仍應就其共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負共同分擔之刑責,雖被告甲○○當次尚未傾倒,仍屬既遂,被告甲○○辯稱該次其尚未傾倒,應屬未遂云云,尚非可採。
(四)至證人伍福來於本院更二審時到場證稱:伊受雇劉俊偉開大卡車傾倒廢棄物,劉俊偉開一部、伊開一部、甲○○開一部,車隊共五輛,不知道車子是甲○○的,車內東西(指廢棄物)是劉俊偉叫甲○○載的,劉俊偉告訴伊(傾倒)是合法的,但沒有證據,老闆(指劉俊偉)這麼說的云云。(本院更2審卷第96頁),雖附和被告之詞,供稱老闆說傾倒是合法的云云。然被告甲○○、劉俊偉等於黑夜凌晨以大卡車傾倒廢棄物,已有鬼祟之嫌,至現場時經人阻止亦未敢傾倒,如係合法何以伍福來、甲○○亦未依法備妥文件傾倒?足見證人伍福來之證詞,不足採信,不能資為有利被告甲○○之證言。
三、就被告甲○○至被告王義梅垃圾場傾倒之次數,經查被告甲○○於警偵訊、原審審理中迭次僅坦承「曾於同年10月底與劉俊偉同至王義梅經營之圾場傾倒垃圾一次」、「(你除了今天載運一次之外共載運幾次?如何計算?由何人交付予你?)我在10月底載運一次,連這一次共二次,載運一車是0萬九千元,是由 小劉 交給我的」(警卷三第12頁、偵卷14016號第25頁、原審卷第77頁)等語。此外,亦查無其他載運垃圾傾倒之情節,依罪疑惟輕之原則以有利於被告之解釋,應以一次計算,又就88年11月11日凌晨為警查獲該次,如前述此部分與共犯劉俊偉在共同之犯意聯絡內,就劉俊偉該次已傾倒廢棄物完畢,自應負相同之傾倒既遂刑責。綜上,被告甲○○就其前一次(88年10月底)、與88年11月11日凌晨當次,皆與劉俊偉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就此二次部分與劉俊偉在共犯之犯意聯絡範圍內,應共負分擔之刑責。
四、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必須具備一定之條件、具備自有設施、設置專業技術人員等(詳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條規定甚明。此項立法目的,在限定符合法定申請許可條件之專業機構,始得從事廢棄物處理行為,以及必須依照所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並非容許一般欠缺專業能力之人擅自無照清除、堆置、貯存、處理廢棄物。此由修正前同法第22條第4項規定:「法人之負責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罰金。」亦可知自然人亦屬同條第二項處罰之主體,並非僅有公、民營廢棄物清理機構始得為處罰之主體(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6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係自然人,並非清理、處理機構,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未經申請許可,無許可證,竟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自屬上開規範所及。
五、查關於事業廢棄物之貯存、清除及處理,依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廢棄物清理法第36條第2項規定所訂頒之「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依其第2條第2款、第3款規定,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清除」,乃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同法所謂「處理」,則有三類型態,一為中間處理,係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二為最終處置,乃謂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三為再利用,則係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作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從而被告等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至王義梅所有台南縣○○鄉○○段48之1地號土地,傾倒於該址時,當場經警查獲之情形,分屬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及「傾倒」,即合乎「清除行為」及「處理行為」二種之態樣。
六、
(一)又被告甲○○辯稱:本件所認定各次非法傾倒廢棄物行為,均與前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98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行,不僅時間密接,且行為人、行為手法及所用工具即卡車亦均相同,付費價亦極接近,足見係基於同一之犯意反覆而為,應論以包括一罪罪,而前案已於91年1月24日經最高法院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該確定判決之最後事實審法院係於90年10月31日宣判,公訴人竟又將早在二年前即88年10月底至同年11月11日所發生之行為重複起訴,無異一案兩判云云。
(二)惟查,本件之發生時間係在8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11日止,與另案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50號(本院90年上訴字第1198號,見本院更一審卷第82頁)確定判決所處罰之犯行係在為89年11月15日,相差一年,時間並非緊接,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明無誤,且本件本院更一審審理時,被告陳稱:「(本案是88年發生的,你那時候有無一直想隨意去跟人家倒垃圾?)沒有。」、「(這個案子案發後,有無想隨意去倒垃圾?)我沒有隨處去倒垃圾。」、「(這個案子發生以後,另外一個案子89年被發現,中間隔一年,這一年之中有無想到要隨處去偷倒垃圾?)沒有。那都是人家委託我載去哪邊。」、「(這段時間有無去偷倒過垃圾?)那時候就沒有跑了。」(見本院更一審卷第111頁至第112頁)。足見被告甲○○本件所為(88年10月間至同年11月11日止)暨另案犯行(89年11月15日),並非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本於同一決意而為,非係同一事件至明,被告所辯本件與該確定判決案件係同一事件,本件應為另案之既判力範圍內,不應重複判決云云,尚非可採。
(三)又被告甲○○另於89年3月間違法傾倒廢棄物在桃園縣楊梅鎮員本里垃圾場,經檢察官起訴由桃園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7號判決(台灣高等法院93年上訴字第2480號)確定部分,雖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惟該案係被告甲○○依友人楊嘉炎告稱已獲代表會同意之語後,始前往傾倒垃圾,此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閱明無誤,有判決書附卷可參,且於本件本院更2審審理時經被告自承:「(從88年11月間至89年3月間均倒到合法焚化爐?)是的」、「(為何89年3月間開始又倒到不合法楊梅員本里?)因朋友跟我說代表會有同意。」等語(本院更2審卷第160頁),可知係於本案之外另行起意為之,與本案並無基於反覆施行同一犯意,均附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辯解無非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均無足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被告行為時之廢棄物清理法(88年7月14日修正公布)第22條第2項第4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之規定,已於90年10月24日修正為第46條第1項第4款,並規定:「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另95年5月5日修正同年7月1日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亦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四、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足見該條條文內容並無改變,(至刪除第2項常業犯之規定詳後述二)。按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雖明文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惟此「法律變更」與法律修正之概念有別;所謂法律變更應係指因法律修正而「刑罰」有實質之更異而言(如修正後新舊法法定本刑輕重變更或犯罪構成要件寬嚴不同),始有依上開規定為準據法而比較適用新法或舊法之問題。如新舊法處罰之輕重仍然相同(例如僅形式上修正法律用語或條次移列),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即無適用上開規定為比較之餘地,自應依一般法律適用之原則,適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論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6159號判決參照);是依上開說明,修正前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內容既未變更,自無引用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應逕適用裁判時即95年7月1日修正公布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處斷。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一)查被告行為後,下列論罪科刑之法律均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而變更:
⑴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規定,為配合94年2月2日修正
公布之刑法已刪除常業犯之規定,爰將原條文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刪除,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
⑵新修正之刑法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
⑶修正前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共同正犯,修正後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
⑷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原規定:「罰金:一元以上」,修
正為「罰金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
(二)又按從刑法分則(含其他特別刑法)構成要件之規定,就法律概念,融合數自然意思、活動而成為一個法律上概念之行為,在法律規範或社會評價使之成為一個法的行為單數,如集合犯係指於此數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即預定有數同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之犯罪,其特質為行為含反覆實施複數行為而評價為包括一罪。則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即具有反覆、延續之行為觀念者,立法時既予以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客觀通念,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在刑法評價上,即應成立一罪,學理上稱之為「集合犯」。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之規定,係對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為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之規範。同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規定之「未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罪,本質上具有反覆性與延時性,倘行為人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複次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乃其業務本質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查被告自88年10月底某日至查獲日88年11月11日之期間所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之行為,既係反覆實行同種類之數犯罪構成要件,如前述乃係集合多數犯罪行為而成立之集合犯,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
(三)經綜合比較前揭各項法律規定之新舊法,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既已刪除,又修正後之刑法並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又被告之上開犯行,屬於多數犯罪而在法律概念上應評價為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準此,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既均無常業犯之規定,自應成立新修正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集合犯,是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裁判時法律,即適用新修正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至刑法部分則被告2人之行為,無論依新舊法之規定均屬正犯,新修正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無異提高法定刑罰金刑之最低刑度,是綜合比較新舊法,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
三、查被告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行為,核被告所為,係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前段未依同法第41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文件,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罪。
四、被告甲○○第1次與劉俊偉間、第2次復與劉俊偉、林櫻芳、伍福來、劉育權5人間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甲○○自88年9月間起,與同案被告劉俊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云云,惟如前述被告甲○○僅承認傾倒過1次,其餘另就11月11日被告甲○○應負與劉俊偉共同載運及傾倒犯行,均已如上述,其餘部分,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在88年9月間至11月11日止另涉有多次傾倒垃圾之犯行,自無從以廢棄物清理法相繩,此部分本應諭知無罪,因公訴人以與上開論罪科刑部分有連續犯關係為裁判上一罪,爰本於審判上不可分之原則,不另諭知無罪之判決,附為敘明。
肆、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2月,固非無見。唯查:㈠被告行為後,於95年7月1日修正施行之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2項有關常業犯之規定已刪除,新修正之刑法並刪除第56條關於連續犯之規定,及修正刑法第28條、第33條第5款之規定,則被告犯罪時間在新法修正前,自應依新修正刑法第2條之規定,比較新舊法以適用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原判決未及比較新舊法之適用,已有未合。㈡被告載運一般事業廢棄物,2次至王義梅所有台南縣○○鄉○○段48之1地號土地,並曾有1次傾倒於該址時之行為已如前述,其行為分別為事業廢棄物之「運輸」及「傾倒」,即合乎「清除行為」及「處理行為」二種之態樣,惟原審僅認定被告係從事處理行為,即有未洽。㈢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88年9月間起,與同案被告劉俊偉等人,基於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先後多次有未依規定領有廢棄物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處理之事實,而依連續犯規定論處其前揭罪刑,然被告甲○○僅承認之前曾傾倒過一次,原判決未明確認定甲○○為該犯罪行為之次數,每次犯罪之時間等事實,均有未洽。
二、被告上訴意旨空言主張原判決不當,固非足採,惟原判決既有可議,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爰審酌被告甲○○不顧環保,貪一時方便破壞環境,其2次犯行所運輸及傾倒之一般事業廢棄物,其數量非少,對於環境產生潛在之危害亦不容忽視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伍、適用之法律
一、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
299條第1項前段。
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1項第4款。
三、新修正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
本案經檢察官謝錫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吳志誠
法官陳珍如法官羅心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振豐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者。
四未依第二十條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或核備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無許可文件,以經營廢棄物清除、處理為常業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9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