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上易字第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96年度上易字第9號上訴人丙○○
甲○○乙○○丁○○上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施煜培 律師
施承典 律師被上訴人戊○○訴訟代理人 蘇文奕 律師
陳郁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1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95年度訴字第104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96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列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264,291元,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225,000元,及均自民國(下同)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審廢棄部分及上訴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四)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原審認上訴人甲○○、乙○○、丁○○三人,對母親即被害人王 楊秀枝 遭被上訴人不法侵害致死,不能侍母至終之痛,與上訴人丙○○喪偶之痛顯然有別,精神慰撫金之賠償金額,每人以600,000元為適當。惟上訴人甲○○、乙○○、丁○○認為母子至親,喪母之痛應以每人賠償1,000,000元方為適當,尤其被上訴人過失致人於死,迄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刑事責任卻僅判處6個月徒刑得易科罰金,民事責任卻又因有保險而實質上免對上訴人賠償分文,原審認定之賠償金額,實難以撫平被害人家屬之傷痛。
(二)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死亡損害之發生,原審認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亦與有過失,與被上訴人應各負50%過失責任。
惟原審認定被上訴人之違規駕駛行為,有超速行駛未注意車前狀況,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而被害人則僅有未暫停禮讓幹線車輛先行,以違規行為之多寡而論,被上訴人實應負較多之過失責任。而再以對被害人死亡發生之原因力而論,小客車超速行駛時,其車體因高速產生之作用力,於撞擊時無疑地將對被撞機車駕駛產生更大之傷害(由被上訴人前擋風玻璃破損、小客車於過交岔路口16公尺後始有煞車痕、煞車痕長達12.2公尺,更可想知被害人遭受多大之撞擊力),則被害人死亡之發生,被上訴人超速行駛之行為,應有較強之原因力,原審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即難謂相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60%之責任。
(三)被上訴人係在逆向行駛之車道中,撞及被害人機車,被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刑事判決與原審判決均未曾審酌,應足以影響其過失比例之判斷:參酌事故照片,被上訴人自小客車左輪之煞車痕,起自其行向(由西向東)之逆向車道(由東向西),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5月5日函說明,自小客車因向左偏閃致重心左移導致僅有左輪留有煞車痕跡。被上訴人95年4月26日刑事庭筆錄「我看到她時,相距大約6公尺左右。」(以被上訴人時速50公里,每秒行進約13.8公尺,6公尺只有不到0.5秒之反應時間)、95年5月25日刑事庭筆錄「我是要直行,只是因看到被害人要煞車才偏向堤岸道路。」可知在被上訴人偏閃被害人機車之前,即被上訴人在撞及被害人之前,其並非行駛於其自己行向之車道,而係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並且係在該逆向車道上撞及被害人。故被上訴人逆向行駛之違規駕駛行為,對被害人遭被上訴人撞及致死,應亦有原因力。則被上訴人逆向行駛之行為,於探討肇事責任時自應審酌,惟刑事判決與原審判決均未審酌,則所認定之過失責任比例,應難謂正確。
(四)被害人遭撞及點,係在被上訴人行向之逆向車道上,亦即被害人已駛過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則被害人未在被上訴人行向之車道上遭被上訴人撞及,有無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之違規,實非無疑:再參酌事故照片,被害人之機車遭撞倒地後之刮地痕,係起自由東向西之車道中間,也就是被害人係在通過被上訴人行向之由西向東之車道後,在由東向西之車道中間遭被上訴人撞及。既然被害人早已過了由西向東之車道,應巳無禮讓由西向東行駛之幹線車之問題,被上訴人行向雖係由西向東,然其未行駛於西向東之車道,反逆向行駛於東向西之車道,則能否謂被害人在東向西車道上遭由西向東行向之車輛撞及,係支線車未禮讓幹線車先行所致,實非無疑。
(五)上訴人丙○○支出喪葬費用671,908元,原審認其中出殯鼓吹3,600元、三姑一陣10,000元、樂隊16,900元、佛祖車3,500元、八音一陣12,000元、開路鼓7,000元、普通毛巾10打2,000元、菜桌4,000元、辦桌67,500元、水果20,000元、客運3,500元、花及彩球4,200元,共計154,200元,與一般習俗不符,非屬殯葬必要費用,應予剔除。惟此154,200元之殯葬支出,上訴人係依民間習俗為之,原審認與一般習俗不符,但卻未為相當之調查,應可向殯葬業者查詢,此部分支出是否普遍,如尚屬普遍即難謂非屬殯葬必要費用,不應予剔除。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受之損害,總計應有1,200,000元+671,908元+1,000,000元+1,000,000元+l,000,000元=4,871,
908元。被上訴人應負60%過失責任,酌減其40%賠償金額後,被上訴人尚應賠償上訴人2,923,145元,即賠償上訴人丙○○1,123,145元,上訴人甲○○、乙○○、丁○○各600,000元,扣除巳領強制責任險150萬元(4人均分每人扣除375,000元),應給付上訴人丙○○748,145元,應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225,000元。原審僅令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83,854元,而駁回其餘上訴人之訴。故應再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264,291元,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225,000元。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一)上訴駁回。(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之事實相同者予以引用外,並補稱:
(一)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原審判決斟酌上訴人甲○○、乙○○、丁○○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情況,及被上訴人目前仍就讀港明高中夜間部,名下並無恆產僅有汽車乙輛,與本件之肇事情節,被害人亦與有過失,認上訴人甲○○、乙○○、丁○○慰撫金之請求以60萬元為適當,顯屬允洽,上訴人甲○○、乙○○、丁○○執被上訴人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主張原審判決不當,應屬無理由。因被上訴人是否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獲保險金理賠,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可獲取之保險利益,應與本件慰撫金之判斷無關,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要投保第三人責任險,此顯非國家設立保險制度所樂見。
(二)本件之事故經過,緣起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駕駛車牌0000-00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曾文溪南側堤防旁便道由西向東行駛時,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39號電線桿處之該便道,與南北向之無名小道之無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適上訴人之被繼承人無照駕駛車牌000-000號輕機車,沿無名小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欲斜穿到東北方之堤防坡道時,未注意其為支線道車應禮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竟貿然通行,以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本件事故,顯然被害人無照駕駛及未禮讓幹線道車先行,應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關於本件事故之刑事判決,即原審95年度訴字第29號,及鈞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
0號判決,亦均認定被害人之違規情節始為本件事故之肇事主因,而有該刑事判決影本附卷可參,顯見原審判決認定被上訴人應負擔50%之過失責任,已嫌過高,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更屬無理由。另按所謂殯葬費係指收殮費及埋葬費而言,雖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情況決定之,惟仍以必要者為限。原判決認非屬收殮及埋葬所必要之出殯鼓吹、三姑一陣、樂隊、佛祖車、八音一陣、開路鼓、普通毛巾十打、菜桌、辦桌、客運、花及彩球等,均屬奢靡之浪費,非屬習俗上所必要之費用,至於是否普遍應難資為是否必要費用之認定標準,上訴人指摘原判決顯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逆向行駛,係以被上訴人車輛左輪之煞車痕留於逆向車道,及被上訴人於刑事案件中,在第一審訊問時曾供稱看到被害人時相距約6公尺左右為其論據。惟被上訴人車輛左輪之煞車痕之所以留於逆向車道上,係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曾向左煞閃,此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刑事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逆向行駛情事,顯示上訴人此主張應屬無據。又上訴人另依機車刮地痕起自東向西車道中間,主張被害人已駛過被上訴人之行向車道,應無禮讓幹線車道之問題乙節。因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與機車之被撞擊點不同,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被害人發現幹道有來車之地點更有差異,故上訴人依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主張本件無禮讓幹線道車輛問題,亦無理由。
三、證據:引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聲請調取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過失致死案件全卷。
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4年10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曾文溪南側堤防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39號電線桿處,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40公里,且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以超過時速40公里之速度行進,並侵入對向車道內,適被害人騎乘車牌000-000號輕機車穿越行至該處遭撞及,致被害人人車倒地受有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被上訴人就該交通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自應就其加害行為負損害償責任。而上訴人丙○○、甲○○、乙○○、丁○○,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長子、次子、三子,均為民法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上訴人丙○○1,907,242元(包含喪葬費671,908元、扶養費410,334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強制保險金375,000元),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825,000元(精神慰撫金120萬元,扣除已領得強制保險金375,0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83,854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上訴人甲○○、乙○○、丁○○之訴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上訴已確定,上訴人則就其等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並減縮上訴聲明,求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上訴人丙○○264,291元本息,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225,000元本息,事涉本院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被害人駕駛之輕機車發生碰撞,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惟此係被害人於肇事之交岔路口,欲斜穿到東北方之堤防坡道時,未禮讓被上訴人所駕駛之幹線道車先行,貿然通過致被上訴人閃避不及始發生,被害人應係肇事主因,而上訴人既為被害人之繼承人,自應承擔直接被害人之與有過失,依過失相抵規定減輕或免除被上訴人之賠償責任。又上訴人提出之殯葬費明細單據中,其中出殯鼓吹、三姑一陣、樂隊、佛祖車、八音一陣、碗筷、禮簿、筆、開路鼓、毛巾、菜桌、辦桌、水果等合計150,670元,並非收殮及埋葬所必要之費用,應予扣除。又上訴人 王武藤 並未達不能生活之程度,應不得請求扶養費之賠償。再者被上訴人雖數度與上訴人協商賠償,均因上訴人要求金額過高,顯非被上訴人所能負擔,且被上訴人現年僅23歲,目前仍辦理就學貸款於港明高中夜間部就讀,名下除肇事車輛外,並無其他財產,致未能達成賠償協議,然不能因此抹滅被上訴人誠意,實因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被上訴人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94年10月3日上午8時5分許,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縣曾文溪南側堤防旁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39號電線桿處,該便道與南北向之無名小道之無燈光號誌交岔路口,適被害人駕駛車牌000-000號輕型機車,沿該無名小道由南向北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斜穿到東北方之堤防坡道時,遭被上訴人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右前方,撞及被害人之機車左側車身,致被害人受有頭背部鈍挫傷、顱內出血等傷害,經送醫後於同年月4日下午2時2分許,不治死亡;且被上訴人上揭過失致人於死之刑事責任,業經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判處其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被害人出生於00年0月00日,死亡時年滿65歲,遺有配偶丙○○(00年0月00日生)、長子甲○○(00年00月0日生)、次子乙○○(00年00月00日生)、三子丁○○(00年0月0日生)等人;及上訴人於被害人死亡後,業已領得強制責任險理賠金150萬元等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害人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上訴人之現戶謄本、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照片、診斷證明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等件,附於原審卷足稽,自堪信實。惟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對被害人死亡損害之發生,至少應負60%之過失責任,且出殯鼓吹、三姑一陣、樂隊、佛祖車、八音一陣、開路鼓、普通毛巾10打、菜桌、辦桌、客運、花及彩球等支出,均屬喪葬之必要費用,及上訴人甲○○、乙○○、丁○○亦得請求上揭數額之慰撫金等情,既為被上訴人所堅詞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致兩造互有爭議。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就被害人之死亡結果,是否負有過失責任?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之數額,包含喪葬費、扶養費、慰撫金是否合理?被害人就車禍事故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兩造之過失比例如何?上訴人於扣除自保險公司所領得之強制責任險理賠金後,得對被上訴人請求之數額究為若干?等情而已,茲更詳細說明如下:
(一)卷查被上訴人沿臺南縣曾文溪南側堤防旁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行經臺南縣安定鄉管寮村管寮39號電線桿處,該便道與南北向之無名小道無燈光號誌交岔路口時,當時情形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且屬無速限標誌或標線且未劃設中道線、行車分向線之便道,則該便道時速即不得超過40公里,且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所明定,被上訴人既考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對該規定即難謂毫無所悉,是被上訴人行駛該便道時本應以40公里以下之時速行駛,並於行經該便道與無名小道之交岔路口時,更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惟考被上訴人於警訊時所稱:「我沿曾文溪南側堤防便道由西向東行駛至肇事地點路口作直行,與路口南側南向北駛來由 王楊秀枝 所駕駛的DGS-758號輕型機車發生碰撞而肇事。(事故前是否看見對方自何方向行走、距你車多遠?)事故前我有看見對方車在我右前1點鐘方向約12公尺‧‧‧我的車子右前保險桿、前擋風玻璃破損、前輪圈擦損。」等語(見臺南地檢94年相字第1420號相驗卷宗第5頁),及觀諸警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被上訴人車輛於無名巷道南側交岔路口過後16公尺處始有煞車痕,煞車痕復長達12.2公尺,且被上訴人係於採煞車後,在交岔路口東北側距離東北方之斜坡道僅餘3.5公尺(該便道路寬16.1公尺,無名巷道與便道並非垂直相交,該無名巷道南側岔路口東側外緣距離東北側岔路口東側外緣達35公尺以上)處,以其右前保險桿撞及被害人所駕駛輕型機車之左側車身,佐之該便道與無名巷道交岔路口附近均無建物足以遮蔽視線,再參諸被上訴人於檢察官相驗時供稱:「當時她跟我是同向行駛,她要從外側切到左側堤防斜坡道路上,我因閃避不及,我的車輛右前方就撞到死者所騎乘的機車。」等語(見同上相驗卷第23頁),顯見被上訴人係於穿越便道與無名巷道南側交岔口後,始發現被害人騎駛機車在其右前方1點鐘方向,換言之被上訴人看見被害人騎乘機車欲閃避時,被害人已騎乘機車離開南側岔路口而往東北方之斜坡岔路口前進中,乃被上訴人遲至被害人已在穿越便道與無名巷道交岔路口之際始注意到來車,益證被上訴人當時不僅超速行駛(時速50公里以上),甚且於穿越該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均未減速,以致未能提前注意有車輛行駛於無名巷道之車前狀況,卻遲至被害人正穿越路口之際始行察覺,雖被上訴人採取左閃並煞車等措施,仍因其速度無法驟減,致仍以其右前方碰撞來車,則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顯有過失無疑。惟被害人既行駛於無名巷道,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其行駛之支線道(路寬7.2公尺)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路寬16.1公尺)車先行,換言之被害人理應於無名巷道南側岔路口前停車,等候幹線車道左右均無來車後,始可通過路口,且該路口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復如上述,乃被害人仍於穿越路口往東北側岔路口前進中,與被上訴人行進中之車輛發生碰撞,亦見其並未於南側岔路口停車,等待被上訴人車輛經過,而就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即上揭刑案卷附之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5年1月5日南鑑字第095590051號函所附鑑定意見書,亦為相同之認定,益見兩造之過失同為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原因。
(二)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係逆向行駛,無非係以被上訴人車輛左輪之煞車痕留於逆向車道,及被上訴人於上揭刑事案件審理中,曾供稱看見被害人時相距約6公尺等由為論據。惟查被上訴人車輛左輪之煞車痕之所以留於逆向車道上,係因被上訴人於事故當時曾向左煞閃,既為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再參諸臺灣省臺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及刑事確定判決均未認定被上訴人有逆向行駛情事,足見上訴人此主張尚非有據。又因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與機車之被撞擊點不同,且機車刮地痕之起始點與被害人發現幹道有來車之地點更有差異,故上訴人另依機車刮地痕起自東向西車道中間,主張被害人已駛過被上訴人之行向車道,應無禮讓幹線車道之問題,亦無理由,均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上訴人既過失侵害被害人致死,上訴人丙○○、甲○○、乙○○、丁○○等人,依序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子,復有其等之戶籍謄本存卷足稽,則上訴人自得依各該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各該損害,茲更逐項審酌認定如下:
(一)殯葬費部分:上訴人丙○○主張因被害人之死亡,支出殯葬費用671,908元乙情,固據其提出殯葬費明細表存於原審卷為證,且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丙○○確有支付該等殯葬費之事實,亦無爭執,惟辯稱部分支出非屬必要費用等語。按所謂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且應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惟仍以必要者為限,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臺上字第1135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上訴人丙○○提出之殯葬費明細表中,棺木(含棺木架等)、骨灰罐、入殮及出殯工、壽衣、黑衣服、鞋子、蓮花被、上下被、麻衣、訃文(喪家舉喪對親友必發之通知)、毛巾(對弔唁、送葬親友之答謝用物)、禮車、告別式(含禮簿、筆、碗筷、紅圓發糕等祭祀用物)、庫錢、金銀紙錢、入塔(含道士費等)等相關費用,合計517,70
8元,均屬喪葬費用及臺灣鄉土殯葬習俗上所必要之支出,且被害人死亡時已年滿65歲,屬家族長輩,上揭517,70
8元費用之支出,亦合於其生前之家族地位,均應予准許。至明細表中關於出殯鼓吹3,600元、三姑一陣10,000元、樂隊16,900元、佛祖車3,500元、八音一陣12,000元、開路鼓7,000元、普通毛巾10打2,000元(已超出一般答謝親友用物之數量)、菜桌4,000元、辦桌67,500元、水果20,000元、客運3,500元、花及彩球4,200元等項,不僅流於奢靡浪費抑且擾亂安寧,非屬殯葬習俗上所必要之費用,至於是否普遍亦難資為是否必要費用之認定標準。是上訴人丙○○得請求之喪葬費用應以517,708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部分則不應准許。
(二)扶養費部分:上訴人丙○○雖主張其於被害人死亡時年滿64歲,依臺閩地區歷來男性簡易生命表,尚有餘命15年,以被害人應負擔之扶養比例計算,其應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減少之扶養費41,334元。惟按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且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同條第2項僅規定,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至夫妻互負扶養義務,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復為民法第1116條之1所明定。據此配偶如能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固無受扶養之權利,而此所稱「不能維持生活」,係指無財產足以維持生活而言,亦有最高法院78年臺上字第1580號、及81年臺上字第1504號判決意旨足參。卷查本件經原審依職權調取兩造93、94年度財產歸戶及所得申報資料,顯示上訴人丙○○於上揭年度每年均有租金收入60,000元、另有房屋及土地各1筆,財產總額達數百萬元,既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1份,附於原審卷為憑,顯見上訴人丙○○尚足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則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其上揭扶養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三)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甲○○、乙○○、丁○○雖均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20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
惟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受有苦痛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著有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在案。是以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始為適當,自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卷查上訴人丙○○之財產狀況已如前述,目前無業,並有成年子女三人;另上訴人甲○○為高職畢業,現任計程車駕駛,每月收入2、3萬元,並無其他名下資產;上訴人乙○○亦為高職畢業、開設大理石鋪設工程行、每月收入10萬元左右,其名下有房屋1筆、土地2筆、汽車2輛,財產總值數百萬元;上訴人丁○○則為工專畢業、現任漢妮斯國際有限公司之負責人、每月收入約25萬元、名下有土地及房屋各1筆;至被上訴人則未婚,目前就讀港明高中夜間部,現任國通汽車公司之業務代表、每月收入25,000元,名下有汽車2輛等情;既有兩造分別提出之學經歷資料,及原審依職權調取之兩造93、94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存於原審卷可佐。則綜合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資力,及被上訴人與被害人肇事之過失責任程度等情狀,認上訴人丙○○老年喪偶,其情可憫,其請求慰撫金1,200,000元並未過高,應予如數准許;至上訴人甲○○、乙○○、丁○○雖有喪母之痛,然均已達青壯年齡、且有相當社經地位,其等不能侍母至終之痛,與上訴人丙○○喪偶之痛,尚屬有別,其等各請求1,200,000元之慰撫金尚屬偏高,認應以每人600,000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是否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而獲保險金理賠,係被上訴人基於保險契約所可獲取之保險利益,要與本件慰撫金之判斷無關,否則無異鼓勵汽車駕駛人不要投保第三人責任險,當非國家設立保險制度所樂見,是上訴人甲○○、乙○○、丁○○等人,以被上訴人有投保汽車第三人責任險,主張原審核准之慰撫金偏低不當,亦非有據。
(四)綜上審酌結果,上訴人丙○○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殯葬費517,708元、慰撫金1,200,000元,共1,717,708元;上訴人甲○○、乙○○、丁○○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計有慰撫金各600,000元。
五、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訴人各所得請求賠償之精神上慰藉金、殯葬費、醫療費用,自理論上而言,雖係其固有之權利,然其權利係基於侵權行為之規定而發生,自不能不負擔直接被害人之過失,倘直接被害人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有過失時,依公平之原則,亦應有民法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規定之適用。卷查被上訴人超速駕駛、未注意車前狀況及行經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致肇本件車禍固有過失;惟被害人無照駕駛輕型機車行經肇事地點,未暫停禮讓幹線車道車輛先行,因而撞及被上訴人駕駛之自小客車,亦與有過失,既有如上述,自應適用過失相抵原則。
至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過失責任之比例,本院95年度交上易字第360號刑事確定判決,雖認被害人違規係屬肇事主因,被上訴人違規係屬肇事次因;惟經本院審酌上揭車禍發生之過程,及被上訴人與被害人違規之情節,暨各該過失原因力之強弱,認被上訴人與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均各應負50%之過失責任,實屬公允,並依此標準減輕被上訴人50%之賠償責任。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負擔60%之過失責任,即難為本院所採取。從而上訴人所能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依上揭過失責任比例分擔後,被上訴人應賠償上訴人丙○○、甲○○、乙○○、丁○○之金額,依序各為858,854元、300,000元、300,000元、300,000元。
六、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同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得請求前項保險金者為受害人或其繼承人。卷查本件上訴人自承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500,000元無訛,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數額,依法自應扣除該受領之理賠金,且因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之配偶及兒子,依法定應繼分保險金應由上訴人平均分受,亦即每人受領數額為375,000元。據此上訴人所能請求賠償金額,各再扣除375,000元後,因上訴人甲○○、乙○○、丁○○受領之強制險保險金,均已逾其等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而不得為任何請求;至上訴人丙○○則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483,854元。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丙○○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483,854元,及自收受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翌日,即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上訴人丙○○其餘逾此部分之請求,,及上訴人甲○○、乙○○、丁○○之請求,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本於同上之見解,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483,854元,及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職權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丙○○其餘之訴,及上訴人甲○○、乙○○、丁○○之訴,暨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經核認事用法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意旨,猶執上揭情詞,指摘原審對其不利判決部分不當,求將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及命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264,291元,再給付上訴人甲○○、乙○○、丁○○各225,000元,及均自95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八、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核均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王惠一
法官蘇重信法官林永茂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6年3月20日
書記官謝素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