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毒抗字第5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毒抗字第五О六號
抗告人甲○○即受處分人右列抗告人因聲請觀察勒戒案件,不服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六月九日裁定(九十二年度毒聲字第一四四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經警通知定期採尿後,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抗告人憶及在那段期間曾有一個客人,三天兩頭便找伊外出閒話家常,每次均給三千元小費,好幾次該人都有施用安非他命,或許與其在密閉空間內,因此吸進了空氣中的安非他命成份,才致尿液中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
二、經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十九時四分,經警採集尿液送檢,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檢驗報告可憑。本院將上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及抗告人之唾液棉棒送請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比對DNA,結果該尿液與抗告人DNA─STR型別相符,此有該局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五日刑醫字第0九二0一四一二七0號鑑驗通知書可憑。是上開驗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尿液為抗告人所有,可以認定。而吸入他人二手毒品,不能使尿液呈毒品陽性反應,此為一般之知識,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可能吸入二手毒品才致其尿液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並非有據。
三、聲請人即檢察官以抗告人於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或回溯四日內某時,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條第一項規定,聲請裁定將抗告人送觀察勒戒。原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裁定抗告人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陳筱珮
法官康應龍法官趙春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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