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О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七月二十四日確定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六○號)其中詐欺部分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本件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案證人(即被害人) 許嘉進 於一審法院囑託台灣板橋地
方法院訊問時證稱:「不管聲請人是不是國家安全局的人,認識久了就會借錢給他」、「感覺不像被騙」等語,則聲請人既未施用任何詐術,許嘉進亦無陷於錯誤,聲請人並未觸犯詐欺罪名,本院原判決捨棄前述證據,但未於理由內說明證人許嘉進前述證詞何以不足採,應認為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前述證據漏未審酌,是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經第二審確定
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固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然該漏未斟酌之證據,經斟酌後,仍不影響於原確定判決關於犯罪事實之認定者,即非所謂「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此觀上開法條規定之反面解釋自明。
按一般民間無擔保之金錢借貸關係,均係本於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而成立,而信賴
關係之是否存在,端視當事人彼此間就對方誠信、身分、經濟地位等評價而定,非可一概而論。查本件聲請人因冒用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身分,與許嘉進、 魏敏華 、 柯維聰 等人交往,並進而向渠等詐借金錢,被告自始即有利用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以博取許嘉進、魏敏華、柯維聰等人信賴之意思,至為明顯。而依一般經驗法則,許嘉進、魏敏華、柯維聰等人因被告自稱具有國家安全局人員身分,而對被告之誠信、身分、經濟地位賦予較高之評價,顯然難以避免。至被害人許嘉進所稱:「不管聲請人是不是國家安全局的人,認識久了就會借錢給他」僅係在表明伊並非單純因被告具有國家安全局人員之身分即同意借錢,並非在說明即使伊知道被告違反誠信以不實身分與伊交往,伊仍會同意借錢予被告。又被告是否具有詐欺之犯意,法院應綜合全辯論意旨予以認定,不受被害人主觀判斷之拘束,是聲請意旨所指許嘉進曾經陳稱:「感覺不像被騙」等語一節即使屬實,亦不影響本案事實之認定。是聲請意旨所指各節,顯然於原判決關於本件犯罪事實之認定不生影響。依前揭說明,聲請人據此聲請再審,尚不足取,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