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上易字第1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易字第一一三號
上訴人即自訴人甲○○被告乙○○右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名譽案件,不服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自字第一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七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本件自訴不受理,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理由。
自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本案關於被告乙○○在四、五十人面前宣佈自訴人已被沒
收識別證之犯罪事實雖然發生於00年底左右,但自訴人係在最近才據 諶渭川 、 紀秋紫 夫婦告知,原審判決認自訴人之自訴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尚有未洽。㈡本案關於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共修會上宣佈自訴人要侵占繼承道場部分,除證人 林巧雲 、 詹淑惠 外,應有四、五十人(即參與共修之人)可以作證,特舉例 黃麗萍 、劉惠靜、 張淑珍 、 周寶財 數人,請求傳喚云云。
查自訴人在其於九十二年六月六日向原審提出之「刑事妨害名譽補述狀」內明白載
稱:「被告宣佈 陳錦陵 (現改名甲○○)師姐已被沒收識別證,全省不能去共修,是二年多前,我回花蓮去諶渭川家中時,諶渭川及夫人紀師姐告訴我的。」有該「補述」狀附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六三頁正面),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始改稱伊係在最近才據諶渭川、紀秋紫夫婦告知其事一節,顯不足取,原審認定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已經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而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同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之規定,判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即屬有據。
次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第一款所謂「發現新事實新證據」係指不起訴處分前
,未經發見,至其後始行發見者而言(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三九號判例參照)。查自訴人之前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告訴意旨係指稱:被告於九十一年間在共修會上向在場之四、五十人宣佈自訴人要侵占月眉道場,有該署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五三七號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上聲議字第五號處分書之記載可稽,則自訴人顯然在提起前揭告訴時,即對在場有四、五十人聽聞其事之事實,已經明知,是就該四、五十位在場共修之人足堪為本案人證之事實,自訴人並無其於本案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始行「發見」之可言,是自訴人於提起本件上訴時「舉例」提出之數名在場之人證,依前揭說明,即非所謂之新證據,原審判決認自訴人提起本件自訴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三條準用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之規定,判決此部分自訴不受理,亦屬有據。
自訴人上訴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為不當,應認為無理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文。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二條、第三百七十三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