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重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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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重訴字第14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重訴字第一四六九號
原告丁○○
己○○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
戊○○右四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 律師按訴訟行為須支出費用者,審判長得定期命當事人預納之。當事人不預納者,法院得不為該行為。為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乙○○、戊○○與被告甲○○、丙○○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因被告甲○○現在臺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強制工作中,需為借提方能進行審理。爰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預納其費用新臺幣二萬九千二百七十元,逾期不繳,本院得不為相關訴訟行為。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勤綱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書記官蔡嘉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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