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92年聲再字第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聲再字第四一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四二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按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敍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附具本院確定判決之繕本,亦未敘述再審理由(僅指摘本院原確定判決違背法令),與上述規定不符,其程序顯然違背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
審判長法官謝志揚
法官蔣有木法官何方興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妙娘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九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