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0年苗交簡字第9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苗交簡字第978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聰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聰仁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1、2項。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三、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林靜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均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千瑄中華民國100年10月31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5077號被告郭聰仁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竹南鎮○○路488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聰仁前於民國91年、96年間因酒駕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91年度苗交簡字第825號、96年度交易字第160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其中有期徒刑4月確定部分,於97年8月31日執行完畢。詎不知悔改,自100年5月27日中午起,在新竹某工地飲用酒精性飲料保力達,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後,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晚間11時16分許,其行經苗栗縣竹南鎮○○路65號前,與 林信惠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郭聰仁因而受傷並送醫治療(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於翌(28)日凌晨0時46分許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為319.7MG/DL,換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酒後駕車肇事之事實,業據被告郭聰仁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林信惠於警詢時陳述情節相符,復有為恭醫院特殊檢驗報告、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郭聰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0年10月4日
檢察官馬鴻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0月11日
書記官楊文彰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