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7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78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石善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調偵字第1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石善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石善合考領有合格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7年4月15日18時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高雄市○○區○○街○○○街000巷○號誌交岔路前之北向車道,往左迴轉欲至該路段對向車道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有無來往車輛,並讓來往車輛先行,始得迴轉,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左迴轉,適同一時、地, 張簡紘政 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000(未據告訴),沿青泉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而途經上開路口,0000原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亦疏未注意,因雙方均有前揭之疏失,致雙方於該路口見之對方駛來,皆已閃剎不及,兩車遂發生碰撞,致0000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左側硬腦膜上出血等傷害。嗣經警據報至現場處理,石善合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而接受裁判。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石善合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0000、證人000於警詢中之證訴相符,復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高雄市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資料、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7年7月19日高市車鑑字第10770501100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3份及現場照片35張附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又按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乾燥無缺陷路面,無障礙物,視距良好,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考,足見被告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能讓行進中之車輛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轉以致肇事,顯見被告駕車行為確有過失甚明。而告訴人確因此受有上開傷害,業如前述,則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就本件車禍是否與有過失,僅係酌定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依據,本案車禍既係被告之過失併合而發生,自無可解免被告上揭過失之刑責至明,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應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事故現場,主動向前往事故現場處理,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員警坦承肇事,嗣並接受裁判之情,有上開談話紀錄表1紙(見偵卷第19頁反面)可憑,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告此舉確實減少車禍事故發生之初查緝真正行為人所須耗費之資源,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迴轉時應注意有無來車,以維自身及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使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併顱骨骨折及左側硬腦膜上出血之傷害,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件車禍之發生並非全為被告之疏失,以及本案事故發生後,被告與告訴人曾試行調解,然因賠償金額差距,且告訴人於本院調解時未到,致調解不成立之情,足見被告犯後非無悔意,態度尚可,及其二、三專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伍振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