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7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76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辛光明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29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二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所犯者,應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再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再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32號、92年度台非字第18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固經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惟揆諸前揭意旨,受刑人既有附表所示各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所示之罪之總和,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準此,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又因受刑人所犯之罪,合於數罪併罰之要件,且均得易科罰金(經確定裁判宣告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均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揆諸刑法第41條第8項之規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亦得易科罰金,爰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胡慧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陸艷娣附表:
┌─┬────┬──────┬───────┬───────────┬───────────┬──────────┐│編│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民國│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備註││號│││)├─────┬─────┼─────┬─────┤││││││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民國)││(民國)││├─┼────┼──────┼───────┼─────┼─────┼─────┼─────┼──────────┤│01│業務過失│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5日│本院104年│105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7月│1.編號1至2曾定應執│││傷害│,如易科罰金││度交簡上字│11日│度交簡上字│11日│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以新臺幣10││第330號、││第330號、││││││00元折算1日││105年度交││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簡上字第36││││││││號││號│││├─┼────┼──────┼───────┼─────┼─────┼─────┼─────┤││02│業務過失│有期徒刑3月│104年4月30日│本院104年│105年7月│本院104年│105年7月││││傷害│,如易科罰金││度交簡上字│11日│度交簡上字│11日│││││,以新臺幣10││第330號、││第330號、││││││00元折算1日││105年度交││105年度交││││││││簡上字第36││簡上字第36││││││││號││號│││├─┼────┼──────┼───────┼─────┼─────┼─────┼─────┤││03│意圖使女│有期徒刑4月│103年5月1日│本院106年│107年12月│本院106年│108年1月││││子與他人│,如易科罰金│起至同年7月間│度訴字第│14日│度訴字第│15日││││為性交行│,以新臺幣10│某日止│458號││458號│││││為而媒介│00元折算1日│││││││││以營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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