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9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908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裕翔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裕翔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壹只,毛重零點陸貳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至10行補充更正為「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王裕翔在員警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並交付身上零錢包內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供警查扣,自首而願接受裁判,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據部分補充「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在偵查機關尚無具體事證懷疑其有犯罪前,主動交付藏放於零錢包內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並坦承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而願接受裁判之事實,有被告之警詢筆錄附卷可參(參警卷第2頁),堪認符合自首要件,足認其未存僥倖心態,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暨其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自述家境勉持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含袋毛重0.62公克),經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毒品初步檢驗照片等件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陳在卷,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該包裝袋1只因其內殘留微量毒品,難以析離,爰與所包裝之毒品整體同視,併予沒收銷燬。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毒偵字第474號被告王裕翔男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裕翔前因首次施用毒品案件為警查獲,經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毒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詎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8年1月27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以燒烤玻璃球方式,施用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8年1月27日17時10分許,在高雄市三民區憲政路與凱歌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經同意搜索後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毛重0.62公克),經採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姓反應,始確認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實│├──┼───────────┼───────────┤│一│被告王裕翔於警詢及偵查│被告坦承有於上揭時地、│││中之自白。│以上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二│㈠毒品案件尿液送驗編號│被告所排尿液送驗後,檢│││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張(尿液編號:G108│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證明│││-029)。㈡正修科技大│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基安非他命之事實。佐證│││尿液檢驗報告影本1│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張(原始編號:G108││││-029)。││├──┼───────────┼───────────┤│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證明被告有於上揭時地為│││目錄表、現場查獲照片│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之事實。││││佐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四│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被告首次施用毒品案件經│││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本署檢察官以107年度│││矯正簡表。│毒偵字第24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民國107年7月26││││日至108年7月25日││││,被告於前案緩起訴期間││││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小包,請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3月8日
檢察官廖春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3月15日
書記官洪美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