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7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76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國慶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毒偵字第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國慶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國慶前於民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9年11月12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37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104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其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1月14日20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誤載為107年11月14日20時25分許回溯120小時內,應予更正),在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其於107年11月14日19時10分許,在高雄○○○區○○街○○巷○○號前,因形跡可疑遭警盤查,發現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被告陳國慶固坦承前揭為警所採尿液為其親自排放並封緘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了云云。然查,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且為本院執行職務所知悉之事項。又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稱食藥署)指出:「依據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液中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日(即72小時)」,此有食藥署108年1月21日
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1紙附卷可憑,而被告於107年11月14日20時25分經警採尿,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先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及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進行雙重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確認檢驗濃度51,860ng/mL),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FS604)、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2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604)、採樣同意書各1份在卷可考,足證被告於採尿前72小時內,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無訛,被告所辯與科學檢驗結果不符,不足採信。又被告於107年11月10日至107年11月14日間並無出入境紀錄等情,有出入境資訊連結作業資料1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中華民國境內之不詳地點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所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是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個案應依前揭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就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是依上揭說明,法院於裁量時,即須個案審酌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以及前後案之犯罪型態及手段,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後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本刑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前因竊盜及施用毒品等案件,分別經本院104年度易字第494號、104年度審易字第2152號、104年度簡字第3985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9月、
3月確定,嗣經本院105年度聲字第6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另案之殘刑有期徒刑1年3月又12日接續執行,於107年4月1日執行完畢,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所犯已包括施用毒品之罪,本次又犯罪質相同之罪,可見被告於前案執行後,仍未能確實理解自身行為之不當,經考量被告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惡性及對於刑罰適應力,認有加重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有毒品前科,應知我國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竟仍違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毒品犯行,足見其戒毒意志不堅,任由毒品對自身健康造成戕害,犯後猶否認犯行,實有不該;兼衡被告施用毒品損害自身健康,尚未直接侵害他人,及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楊甯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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