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交簡字第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交簡字第4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榮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榮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補充「劉家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第5行「自用小客車」更正為「自用小客貨車」,及證據部分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並補充下列說明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補充說明】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劉家榮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見被告之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對於上開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稔,是被告於前揭時間駕車行經上開路段時,依其智識能力,及參以案發時天候、光線、路面狀況及道路障礙等情況(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及現場照片可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則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致與告訴人000駕駛之車輛發生碰撞,被告駕駛行為顯有過失,灼然至明。又被告違反上開注意義務導致發生本案車禍致告訴人受有附件所示之傷害,足認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確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交通規則而肇致本件車禍,並使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自承已賠償告訴人修車費用(告訴人於附帶民事訴訟之起訴狀表示係由保險公司理賠),但未就告訴人傷勢部分和解完畢;復衡以被告之過失程度、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勢情形、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羅水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緝字第1465號被告劉家榮男2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里○○街○○巷○○
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家榮於民國107年4月23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往南方向行駛至仁忠路交岔口時,理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安全措施,而依當時之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000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在上開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劉家榮駕駛上開車輛竟自後追撞,致000受有頭部鈍傷併輕微腦震盪、左膝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000訴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劉家榮之自白。
(二)告訴人000之指訴。
(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談話紀錄表、車禍現場照片11張、000上開車輛受損照片11張及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2月19日
檢察官羅水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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