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10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106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湯雯慧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8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湯雯慧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湯雯慧(下稱受刑人)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先後經判決確定,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亦為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所明定。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判處如該表所示之刑暨日期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該三罪各係得易科罰金及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經受刑人請求聲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民國108年4月23日定應執行刑聲請書(見執行卷內)附卷可考,符合同條第2項規定,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審核認為聲請意旨於法有據,遂審酌受刑人所犯3罪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然性質有異(分別為販賣毒品及施用毒品罪),手段、保護法益亦不盡相同等情,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宣告刑│有期徒刑2年│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折算1日│││││││││││├────────┼──────────┼──────────┼──────────┤│犯罪日期│106年3月22日│106年3月22日│106年2月8日││(民國)││││├────────┼──────────┼──────────┼──────────┤│偵查(自訴)機關│橋頭地檢106年度│橋頭地檢106年度│高雄地檢106年度││年度案號│偵字第3368號│毒偵字第1825號│毒偵字第1683號│├───┬────┼──────────┼──────────┼──────────┤││法院│高雄高分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6年度原上訴字第19│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6年9月13日│106年11月30日│106年12月26日│││(民國)││││├───┼────┼──────────┼──────────┼──────────┤││法院│最高法院│橋頭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6年度台上字第3497│106年度原簡字第22號│106年度原簡上字第1號││││號││││├────┼──────────┼──────────┼──────────┤│判決│判決│106年11月16日│106年12月26日│106年12月26日│││確定日期││││││(民國)││││├───┴────┼──────────┼──────────┼──────────┤│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