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2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20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38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谷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包裝袋,毛重零點肆捌公克)沒收銷燬;扣案玻璃球吸食器貳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林金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102年7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詎林金谷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及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10月29日12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住處內,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10月29日13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五福一街口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林金谷並於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將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毛重0.48公克)、玻璃球吸食器2支交付予警員扣案,並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復經警依法採集尿液後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等規定,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此意旨。經查,被告有如前揭一、部分所載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之行為,此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是被告既曾於「五年內再犯」,並經依法追訴處罰,則其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罪,自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所稱「初犯」或「五年後再犯」之情形,檢察官依同條例第23條第
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毒品案嫌疑人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A107435)、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1月1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A107435)、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暨初步檢驗照片、現場暨扣案毒品之照片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該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467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3年3月10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固有刑法第47條第1項所定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此情,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之解釋文,固認累犯加重本刑部分,是否加重最低本刑,於修正前應由法院就個案依該解釋意旨予以裁量,而未提及是否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故本院仍認修法前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其最重本刑「應」加重至二分之一(處斷刑之上限)。惟因本院依本案行為人所應負擔之罪責裁量後,斟酌本件被告所犯乃施用毒品案件,考量到施用毒品乃自損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惡性及危害相對較輕,施用者係因身癮、心癮而對毒品產生依賴,此本宜側重治療與矯治,協助其戒癮以更生,而非著重刑事處遇,並佐以被告之品行及其他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裁量之結果,認被告縱有曾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之情形,然就本案而言,被告尚不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形,該部分納入其品行之情形審酌為已足,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要無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
被告於警員知悉其尿液檢驗結果前,主動向警員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並主動交付毒品,有警詢筆錄、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存卷可查,是被告係於其犯罪未被發覺前,主動向警員自首而願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甲基安非他命為中樞神經興奮劑,長期使用易出現妄想、幻覺、情緒不穩、多疑、易怒、暴力攻擊行為等副作用,故施用甲基安非他命除影響施用者之身心健康外,亦間接影響社會治安,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經查獲,而經觀察、勒戒及判刑確定之情形,仍為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足認被告尚無遠離毒品之決心,自有不當,兼衡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及其素行、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業工、小康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經查,扣案之白色晶體1包(毛重0.48公克),係被告施用剩餘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此有毒品初步鑑驗報告書、現場暨扣案毒品附卷可按,並有被告之供述可證,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一併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2支,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或犯罪預備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本案經檢察官呂乾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洪毓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蕭主恩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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