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度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8年簡字第4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簡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躍達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89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躍達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躍達於民國106年12月4日23時18分至同日23時45分許,在 莊明豐 位在高雄市○○區○○路○號之住處前,見莊明豐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遂基於毀損之接續犯意,持不明之物體,先刺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左後及右後車輪胎,復刺破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右前及右後車輪胎,致令該輪胎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莊明豐。
二、訊據被告王躍達矢口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當天是去遛狗,狗有時會躲在車底下,我會蹲下去看,我手上未拿任何東西,可能是警察在監視器畫面合成時間云云。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出現於上開地點,而告訴人莊明豐所有停放於上開地點之甲、乙2車輪胎遭他人以不明物體刺破,以致該輪胎不堪使用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莊明豐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汽車修護結帳單各2份、現場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22張等件附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經本院當庭勘驗案發時之監視錄影光碟,可見被告於106年12月4日23時18分26秒至同日23時19分30秒間,走向告訴人所有之白色甲車並向前彎腰,右手持不明物體,往該車輛之左後輪胎用力刺入,之後再以左手拔出刺入輪胎內之不明物體後,即起身離開,離開時有一黑狗自畫面下方出現跟著被告一起離開(黑狗並非從告訴人上開車輛下方出現);被告與黑狗復朝甲車方向走來,靠近該車之右後輪胎位置,伸出手來並彎腰,半起身後,又再次彎腰,後即起身轉頭離開,往畫面右上角離開,消失在畫面中;被告復於同日23時45分2秒至52秒間,與黑狗一起走向告訴人停於上址之銀色乙車,又彎腰並伸手往乙車右前輪位置過去,起身後再走向乙車右後輪,並伸手往該車右後輪位置過去,且不斷有些微之手部動作,後起身離開,黑狗並緊跟在後等情,有監視錄影光碟、本院當庭勘驗之筆錄暨所附截圖25張在卷足憑,可見告訴人經過而停留之位置不僅與告訴人車輪毀損位置(即甲車之左、右後輪胎;乙車之前、後右輪胎)相互吻合,且其間並清楚可見被告以不明物體用力刺入車輪後又拔出之手部動作;復可見被告之黑狗自始自終均緊跟隨於被告身旁,並無藏匿於車輛下方以致被告需彎腰找尋之情形存在,且該監視錄影畫面全程播放流暢、畫面自然,要無所謂剪接合成等情事存在,顯見被告確有以不明物體毀損告訴人車輛輪胎之犯行無訛,其上開所辯要屬事後卸責之詞,洵無可採之處。
(三)從而,被告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基於毀損之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先後對告訴人所有之上開甲、乙2車輛輪胎為上開毀損之犯行,侵害同一法益且各行為間獨立性極為薄弱,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認係接續犯,而論以包括一罪。
四、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現行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上開規定有關累犯加重本刑,固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已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前揭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又上開解釋雖未提及一律加重最重本刑部分是否牴觸憲法,惟刑罰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為其原則(刑法第67條參照);且若就法定最重本刑不問情節一律加重,亦有上開解釋文所指摘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故本院認修法前,於構成累犯之個案,仍應詳加裁量後,決定是否同加重其最重及最低本刑,合先敘明。至於裁量時,即應於個案審酌其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犯罪間,罪質是否相同或相近、後案犯罪之主客觀情狀等情,以判斷行為人於犯本案時,有無具特別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再決定是否有依上開累犯規定加重之必要,先予指明。經查,被告固有於5年內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本院依前揭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中,並無與本案罪質相類之案件,難認被告有何特別惡性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應加重其刑之情形存在,若僅因其前有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紀錄,即依累犯規定再予以加重,實屬過苛,為免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成年人,竟率爾以不明物體刺破告訴人車輛輪胎,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甚至於偵查中稱有意告告訴人誣告云云,迄今亦未積極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以填補損害,犯後態度不佳,所為誠屬不該,兼衡本件告訴人共計受有新臺幣3萬1,
700元之財產上損害,此有汽車修護結帳單2份附卷足憑(見警卷第31至32頁),暨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8年5月6日
書記官陳建琪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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